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其住處及幸福綠莊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二四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復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該段時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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