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57號)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考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被告自偵查程序開展以來,每遇庭期均準時到庭,配合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未曾遲誤或請假,且被告親人、家產均置於台灣,無潛逃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係商人,從事廢五金進出口業務,有往返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必要,今被告因公須前往大陸地區,期間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同月25日止,請准解除此期間之限制出境管制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本院開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與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匯兌業務,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雖以經商之理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但現今電信設備發達,身處國內亦可藉由通信之科技,傳達所應處理之業務訊息,非屬不可替代,另本案雖於98年12月18日審理終結、於99年2月4日宣判,然本院尚未確定終結,被告、公訴人尚得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及其他審級尚有審理可能,是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為 俾利 將來訴訟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本件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聲請人所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