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15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部分為民國97年8月中旬。
被移送人乙○○部分為97年9月3日18時20分。
(二)地點:被移送人甲○○部分為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1室。
被移送人乙○○部分為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5室。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各新臺幣(
下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男客 黃國樺 於
警訊時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3,500元、保險套8枚、潤滑液1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3,500元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