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王嵩清
       王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於民國101年9月6日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王士賓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嵩清所
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請求撤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王嵩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嵩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0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原告經查詢始知被告王嵩清於101年9月
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士賓,被告王嵩清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故被告王嵩清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被告王士賓,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王士賓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
王嵩清所有。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1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王士賓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嵩清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士賓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及訴外人 王建文 3兄
弟因繼承而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房貸。被告王嵩清為被告王士賓之大哥,曾於98年7月2
日向被告王士賓借款66萬元,嗣被告王嵩清於101年9月時向
被告王士賓表明無力償還且其經營之公司將停業,無力負擔
系爭不動產每月應平均分擔之房貸,故願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與被告王士賓,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確實為真,又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3分之1時,被告王士賓並不知被告王嵩清之負債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嵩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⒈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
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
解釋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者,則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嵩清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王士賓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就被告王士賓知悉被告王嵩清本件債務,及知悉被
告王嵩清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程度等節,僅泛稱
被告等為兄弟;戶籍設於同址;被告王士賓自陳因被告王嵩
清告知無力繳納需分攤之房貸而買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同居共財之家屬亦非
必詳悉彼此間之財務狀況,且縱被告王士賓自陳被告王嵩清
曾告知伊無力繳納需分攤之房貸等語,亦非即當然得據此認
定被告王士賓明知被告王嵩清之行為有害於即原告,是原告
就被告王士賓知悉被告王嵩清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王嵩清
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程度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王嵩清於101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
1時,尚有所得546,494元、財產168,010元乙情,亦有被告
王嵩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堪認被告
王嵩清其時尚有收入、財產,是依一般經驗,亦難認被告王
士賓知悉被告王嵩清已達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乙情。
㈢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
之1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業如上述,原告
聲請調取被告王士賓101年1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之鑑價資料,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聲請被
告王嵩清101年9月間積欠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之債務資料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
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王士賓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嵩清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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