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債務人所提出資料尚有未足,是於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含應提出「已經簽名之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條第5項構成要件之佐證);並應按債權人人數預納郵費2,04
0元等,前開裁定業於97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佐。聲請人雖具狀申請延展補正期間,惟既未檢附具遲誤正當原因之證明,且就得即時補正項目(例如送達郵費等)亦未隨陳報狀提出任何補正資料,難謂有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