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6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10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51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19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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