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代號:A九○二○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56號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196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56號、97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1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09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19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0922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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