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陳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5,600元之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984號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8號、97年度執字第321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8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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