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復依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一般計息及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7月2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8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另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計算之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依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付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2月14日止,尚欠25萬5,305元(內含本金10萬946元,利息15萬4,359元),及如銀行法第47之1條所定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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