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吳珍如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被告丙OO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乙○○於民國99年5月起調至高雄市OO區公所(下稱OO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而被告丙○○原即任職於OO區公所,伊則於103年1月至OO區公所任職。詎被告二人自103年間開始頻繁交往,並於104年3月21日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被告二人通姦且來往密切,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心理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乙○○:原告於102年間患上憂鬱症,懷疑被告二人逾越同事朋友關係之舉,嗣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因各自家庭及健康因素,心情煩悶相約外出散心,因論及私密話題而臨時起意至汽車旅館,惟被告二人並未逾矩,原告得知後執意誣指被告二人通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原告獲知被告二人曾前往汽車旅館,復以寥寥幾次逼供式對話譯文為據,毫未慮及該對話譯文係被告二人遭原告及甲○○強迫之說詞,斷然興訟,實屬可議;而被告二人為公務人員,為免事件渲染擴大,雖向原告等人表達歉意或悔意,然此僅係為了弭平系爭事件造成之不良後果,自不得據以被告二人之回應而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伊為使原告及其母親產生不當聯想及誤會,乃於104年5月8日至原告母親家認錯道歉,努力維持家庭美滿,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等語。
(二)丙○○:原告與乙○○為夫妻,兩造均任職於OO區公所,然被告二人往來正常,雖於104年3月21日至汽車旅館,惟雙方並未發生性行為,故否認原告上開所指之情;況伊與原告已以6萬6,666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乙○○於99年5月起調至OO區公所擔任里幹事,原告與丙○○均原即任職於OO區公所。
(二)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一同至汽車旅館。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提出證2至證7之光碟及對話譯文、LINE簡訊(本院一卷第8頁反面至38頁、二卷第54至86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1日在汽車旅館有無為性交行為?
(二)如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若否,被告二人去汽車旅館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之間之相處而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
(三)丙○○與原告是否已達成和解?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業據其提出證2至證7之光碟及對話譯文、LINE簡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8頁反面至38頁、二卷第54至86頁)。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一同至汽車旅館,並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性交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乙○○陳稱:當時因各自家庭及健康因素,心情煩悶相約外出散心,因論及私密話題而臨時起意至汽車旅館等語,及被告二人於系爭偵案偵訊時均供稱:因兩人去汽車旅館,社會觀感不好,故後來有向原告道歉,並曾商量相關賠償事宜等語(系爭偵案偵續卷第53頁)。倘被告二人當時至汽車旅館分住不同房間,當不至於有被告所陳社會觀感不佳之情,而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之主張及攻擊防禦之內容,認被告二人當時於上該時點在汽車旅館房間確實共處一室,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該房間內有性交,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證2至證7之光碟之對話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時間為104年4月5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7日、5月8日,本院一卷第8頁反面至38頁、二卷第54至86頁),可見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有男女交往關係後,原告之親友有協調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情況,期間乙○○除自陳當時與丙○○交往1年外(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亦有向原告之姐甲○○表示其曾與丙○○交往過,但可保證日後不再與丙○○繼續交往(本院二卷第62、66頁),而丙○○亦向甲○○表示其有與乙○○曾經交往,對原告有愧疚之心,並保證日後不再與乙○○繼續交往(本院一卷第9頁反面、10、1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男女朋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3年間開始交往之情,堪信屬實。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故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提出妨害家庭案
件後,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核閱明確。惟本件為民事事件,當不受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所拘束,自得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系爭偵案相異之認定。
⑵據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對話內容所示(以下所指
「吳」為原告,「黃」為乙○○):「(吳:你去汽車旅館幾次,去做愛幾次,跟丙○○做愛幾次?)黃:次數很少啦。」、「(吳:你們兩個做愛幾次?妳跟丙○○去汽車旅館做愛幾次?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做愛幾次?)黃:很少啦。」、「(吳:去做愛幾次)黃:一次。」、「(吳:你們兩造有戴保險套嗎?)黃:有,怎麼可能沒有戴。」、「(吳:在哪裡,哪一家汽車旅館?)高雄。」、「(吳:全程戴套子?)黃:要不然哩,我不要的話女的肯嗎?」、「(吳:‧‧‧你跟丙○○在做愛的時候你有想到我嗎?)黃:我錯了啦,人都有僥倖的心態啦。」、「(吳:‧‧‧我也擔心你到底跟丙○○去開房間在做愛時,是否有戴套子,是否會讓我受到其他的感染。)黃:一個多月了,一、兩個月了,妳也知道如果有感染早就問題出來了。」(本院二卷第73至76頁),顯見乙○○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坦承其與丙○○在高雄市汽車旅館房間有1次性交行為,且對於該次性交過程有戴上保險套,亦能詳敘以告,甚至亦就該次性交行為表示存有僥倖心態而向原告表達歉意。倘被告二人僅有單純男女交往關係,其等同處於汽車旅館房間而未有性交行為,乙○○大可當場向原告表示絕無性交之情,又何須將其與丙○○間私密之情向原告為坦承?是乙○○辯稱當時僅屬敷衍云云,顯悖於常情。而被告二人自103年間即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為前所論,其等於原告提出證2至證7之對話譯文內容亦有向原告表達愧疚之歉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於104年5月8日向原告所為坦承性交之情,並非不能採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之情,應屬有據。
(二)丙○○固主張原告與其成立和解云云。惟查:依甲○○與丙○○於104年4月17日對話內容所示(以下所指「吳」為甲○○,「黃」為丙○○):「(吳:‧‧‧我現在要確定你們兩個是不是真的要切了?有沒有?黃小姐你能給我一個保證嗎?)黃:可以。」、「(吳:那請妳寫一個切結書給我妹妹‧‧‧)黃:他們的保證要我寫切結書喔?」、「(吳:‧‧‧黃小姐,妳有沒有要寫切結書,如果要寫的話,我們就各自退一步了。)黃:我寫切結書,他們兩個就不會離婚了嗎?」、「(黃:大姊,切結書我絕對不會寫的。)吳:切結書不可能寫,妳是打算真的要到法院嗎?」、「(黃:我能寫的切結就是從此不再跟他聯絡。)吳:我也寫希望你寫的切結是上面有賠償金的,不管你是包多少,包一個紅包給我妹妹當精神損害賠償‧‧‧。」「(黃:大姊,我最大的讓步就是,我只能做到我的切結就是跟他永不連絡而已。)吳:我妹妹的底線就是,妳一定要有寫精神賠償‧‧‧。」「(黃:好,我知道要怎麼作‧‧‧。)吳:‧‧‧等一下我會打電話給我妹妹‧‧‧我會跟她說妳寫切結書給她,叫她再等一下,那金額的話精神損害賠償金妳就寫6萬6,666元,這個我會跟我妹妹講,她如果不接受,我也會講到讓她接受‧‧‧」(本院一卷第11至16頁),顯見當時就和解事宜,甲○○並未先取得原告授權而與丙○○逕為洽談,丙○○必須簽寫切結書,且須記載精神賠償之金額6萬6,666元,此均為丙○○所知悉,亦為甲○○協助原告洽談和解之重要條件,而丙○○既知悉甲○○尚未取得本人即原告授權和解,自應就此部分再向原告確認。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4月17日與丙○○談完話當天晚上,伊有將包紅包的數額跟原告講,但原告有罵伊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29頁),顯見原告已不同意甲○○與丙○○所協調之和解條件。佐以丙○○於同年4月20日碰面時,原欲將6萬6,666元交付原告,然為原告所拒絕收受,並稱伊現在不想收, 伊姐 如何跟妳講,皆由伊姐處理等語,此有104年4月20日對話譯文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0、21頁),核該譯文內容,並無丙○○將切結書交付原告之情。足見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當天拒絕收受上開金額,已向丙○○明確表示拒絕先前甲○○與丙○○協調之和解事宜,則甲○○於104年4月17日未經原告授權而與丙○○協調之和解,自不生效力。是丙○○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為上開性交,業如前述,其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乙○○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丙○○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兩造目前均任職於OO區公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查知原告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無汽車,丙○○名下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事後確實有努力尋求原告之原諒,然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4年9月4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1、42頁)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