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張俊宏 被告 何若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本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之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款、第5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訴)審理時,主張:伊於民國89年至94年7月間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當知悉該公司於92年4月間有2筆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訴外人 林慧珍 等不法挪用掏空、該公司復有購地購屋案之弊端等節後,旋以告訴人身分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詎原訴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即原訴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竟故意於起訴書隱匿伊為告訴人之事實,致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聲譽重創,故認該等被告違背司法人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且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而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原訴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檢察官即原訴被告侯寬仁則於訊問證人時,恐嚇、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述,洩漏偵查中不得公開之訊息及資料,亦侵害伊權益。爰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訴,請求前揭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略以:「原訴是合議案件,原告與參加人 莊榮兆 均不同意改為獨任審理,且原訴以合議審理迄今5年有餘,卻改為由審判長何若薇獨任審理,又未依其聲請調取相關卷宗暨調查證據,由此推論審判長疑似沒有經驗或已經被關說」等旨,當庭追加審判長何若薇為該案共同被告等語。
三、而查,原告於原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 東森 、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原訴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次」,無非以其認被告臺北地檢署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作為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然原告追加原訴法官何若薇為被告之事實,核與原訴起訴請求之事實無涉,亦無何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可言;況前開追加事實,尚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情事變更,更無於原訴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等情狀,是原告追加何若薇為原訴被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