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告明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甄 (原名 陳明鳳 )被告 陳明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陳麗甄、陳明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明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明德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6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明德公司未依約清償,僅償還部分本金2,109,30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890,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麗甄、陳明滄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信封、投遞記要、各行庫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明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麗甄、陳明滄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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