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資翰 被告 陳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貸款期限5年,依年利12.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5年1月17日止,尚欠296,428元(其中本金127,324元、利息169,10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127234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發卡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231,356元未給付(其中87,360元為消費本金、143,996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87,360元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
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