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0A61286號、61-G70A61347號、61-G70A63141號、61-G70A66488號、61-G70A68783號、61-G70A68882號、61-G70A68925號、61-G70A71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路○段(往福林路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車限速50公里)」之違規(違規情節詳如附表所示),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均由警方寄送;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1456、0960074147號函覆,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3日至站陳述擬提異議,同時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0A61286號、61-G70A61347號、61-G70A63141號、61-G70A66488號、61-G70A68783號、61-G70A68882號、61-G70A68925號、61-G70A71086號8件裁決書(均按最低罰額裁處,合計新臺幣11,000元,各別裁處情形詳見附表所載),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9日至站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述8項違規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段(往福林路方向)相同地點,時間約莫是7時40分,係受處分人前往工作途經之時點,故應屬同一駕駛行為,惟受處分人收受首件違規舉發通知是在96年8月27日,在此之前未被告知舉發違規之事項,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產生同一駕駛行為之多件舉發通知。受處分人並無蓄意超速之不當駕駛,且以行駛路段、時間而論實屬相同之駕駛行為,懇請撤銷違規舉發或裁定合併為一件違規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最低處罰鍰1,2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最低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
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0A61286號、G70A61347號、G70A63141號、G70A6648
8號、G70A68783號、G70A68882號、G70A68925號、G70A7108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採證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96年10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4147號函、96年10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1456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在第一次舉發單送達前,未經告知違規事項
,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應撤銷違規舉發或合併為一件裁處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旨揭其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固定桿照相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需經收洗相片、辨識、登錄後寄送違規人,需有相當作業時間,且依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舉發之8張舉發單均在規定時效內舉發,於法並無不當。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則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違規事實│裁處罰鍰金額│├──┼────────────┼─────────────┼──────┤│1│96年8月1日上午7時40分│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1,400元│├──┼────────────┼─────────────┼──────┤│2│96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1,200元│├──┼────────────┼─────────────┼──────┤│3│96年8月3日上午7時40分│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1,400元│├──┼────────────┼─────────────┼──────┤│4│96年8月16日上午7時38分│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1,400元│├──┼────────────┼─────────────┼──────┤│5│96年8月17日上午7時40分│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1,400元│├──┼────────────┼─────────────┼──────┤│6│96年8月21日上午7時38分│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1,400元│├──┼────────────┼─────────────┼──────┤│7│96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1,400元│├──┼────────────┼─────────────┼──────┤│8│96年8月23日上午7時38分│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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