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竟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年12月18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清水電信局前,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後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5年12月20日15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我是你孫子學校林主任,你孫子今天下午沒上學」等語,再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恐嚇稱「你孫子在我手中」,並播放很像甲○○孫子口音之錄音帶,要求甲○○匯款,使甲○○心生畏佈,不得已依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至彰化第23支郵局匯款1萬8千元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 郭志鴻 所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12月20日15時許,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丁○○恐嚇稱「你兒子 黃輔仁 替人作保欠債不還,遭地下錢莊控制行動,若不代為償還,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你兒子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使丁○○心生畏怖,不得已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18時49分許,至台北北門郵局匯款4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金融卡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恐嚇所得。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因遭恐嚇而匯款之情節屬實,復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6年3月15日中管字第1962100716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立帳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丁○○因遭恐嚇而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以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後取得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若僅使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而使生畏懼者,為恐嚇,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件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甲○○、丁○○,使被害人甲○○、丁○○心生畏怖,不得已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該不法集團成員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帳戶嗣後遭不法集團成員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不法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丁○○恐嚇取財,觸犯二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丁○○因遭恐嚇而匯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預見不法集團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被害人甲○○、丁○○合計匯款7萬8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出售帳戶資料所獲代價非高,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甲○○1千元,賠償被害人丁○○5千元,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另被害人丁○○之子黃輔仁亦表示被告已匯款5千元,同意稍後時日再匯款5千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且被告於出售帳戶資料2日後之95年12月20日即至郵局辦理掛失(見卷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避免更多人受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作為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致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但其於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2日後即辦理掛失,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丁○○部分損害,顯見其深知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