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C0537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30日14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9公里,應保持49.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C053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舉發單位爰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應到案日期為96年6月28日,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日到案,該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ZDC053786號裁決書,裁處第三階段罰鍰新臺幣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不解何謂安全距離?如何客觀認定?又本人因工作關係,不克前往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在未親見違規事實(如照片)之情況下,何能逕行處分?本人曾希提供第二個寄達地址(如郵政信箱)未被接受,本件裁決有違常理且適法性可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小型車時速90公里時,行車安全距離最小為45公尺,時速100公里時,行車安全距離最小為50公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亦分別有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1之1號,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供承在卷。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原件退還,嗣於96年6月13日再為送達,仍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旱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核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8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988號函及所附單退查詢報表、寄存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而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本件違規車輛並未申辦通信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會辦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確實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且未向監理機關申辦通信地址業務甚明。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6年6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其曾提供寄達地址而未被接受,本件送達程序可議云云,尚非可採。另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本件違規爭議,
函覆略以:「旨揭車輛於公警局交字第ZDC053786號違規通知單所列違規時、地,行速99公里與前車距離未達30公尺(採證照片中每一間隔為10公尺),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公尺),是本件應與前車保持49.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有該隊96年8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988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是以,堪認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與前車未保持49.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違規行為明確。
㈢準此,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在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
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5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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