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時間),在嘉義縣○○鄉○○○○道路,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警通知到場,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本條例施行前所通緝之被告,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得予以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九0號通緝書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嘉義縣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本院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復未自動歸案,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為警緝獲,與應予以減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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