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監,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三之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2A43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監,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指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富阿林 」之許三元,然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即已因監聽該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鎖定許三元,此有卷附上揭電話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六年三月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是被告就供出毒品來源許三元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有間,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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