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七五、二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某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與三民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提出租綽號「 阿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推由其中一人以「小言」之暱稱
在SKYPE聊天室內與 黃志偉 討論援交事宜,之後又由一名自稱「 江志銘 」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要求黃志偉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再以黃志偉操作提款機使系統發生問題,要求黃志偉匯入保證金云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接續匯款五千一百元、九萬五千一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東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接續匯款五千一百元、九萬五千一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郵局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共計二十萬零四百元。嗣黃志偉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
撥打電話予 黃崇睿 ,向黃崇睿謊稱其為先前網路交易之賣方,先前網路拍賣出現麻煩,希望黃崇睿幫忙,要求黃崇睿使用網路銀行ATM云云,致黃崇睿陷於錯誤,依另一名男子指示使用網路銀行ATM,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嗣黃崇睿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推由其中一
人撥打電話予 粘文瓊 ,向粘文瓊謊稱其為奇摩雅虎購物網之工作人員,因粘文瓊先前交易時誤設成分期付款狀態,要求粘文瓊解除云云,致粘文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網路ATM,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嗣粘文瓊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察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偉、黃崇睿及粘文瓊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合金東台南存字第○九六○○○三一五○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儲字第○九六○七一七一二○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忠明九六字第○○七九六五一六九九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一張、黃志偉存摺內頁影本二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租用?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出賣多本帳戶,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出賣帳戶多達三本,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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