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或第60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8里處時,因於同向四線車道,行駛中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一隊)警員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掣單舉發,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嘉義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國道警察局第一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異議人於96年4月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50.8公里南下車道時,因前方車速過慢,乃行駛中內側車道超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具狀自承在卷。異議人固以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係桃園機場匝道專用出口,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專用之減速車道,並非大型車應行駛之外側車道,因此異議人依常理判斷,南下車輛應即駛離專用車道,改由其他同向三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其既以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同向前車,即無違規情事云云。惟按所謂「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8公里至51.5公里間路段,有四線車道可供汽車行駛,外側車道地面標示有「出口專用」,於標示「出口專用」處為起點,分出匝道,該匝道並於高速公路51.5公里處與路肩合併,並於路旁立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
8月20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5318號函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8公里處路段,確實為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原行駛該車道仍可繼續前駛,亦即原四線車道並未縮減,此由該路段外側車道另分出匝道,匝道最後併入路肩之道路設計自明。從而,上開路段確為四線車道無誤,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自有違規情事,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高速公路違規行駛中內側車道之事實,至為明確,核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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