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書
丁見崑 邱黎芬 被上訴人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零柒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五萬三千八
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 曾哲政 為訴外人 曾平福 之子,且與被上訴人三人為母子、兄弟關係,其證詞即難
遽信,至上訴人職員 蔡猷 讓並非辦理變更借據契約之經辦人,且其並未明確證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並未經曾平福之同意,原審以前揭二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當。
㈡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雖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惟系爭變更借據契約僅係延期清償,與原先訴外人曾平福保證之借款仍為同一債務,應屬「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範圍內,與前揭判例所稱:「其他任何法律行為」有間。訴外人曾平福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訴外人曾平福於擔任曾哲政借款之保證人時,於上訴人處已留有印鑑,系爭變更
借據契約上訴外人曾平福之印鑑既與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相符,自得推定係訴外人曾平福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後親自用印。縱令非訴外人曾平福本人用印,惟依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持有印鑑之人均視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得認訴外人曾平福已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未得訴外人曾平福同意,亦未有「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情形,然依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訴外人曾平福仍應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主債務人曾哲政雖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惟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曾哲政陳述訴外人曾平福不知延期清償之事實,實乃加重其責任,其證言自屬可採。又經上訴人之職員 蔡猷讓 證稱屬實,是訴外人曾平福確不知延期清償情事。
㈡系爭變更借據契約既由主債務人曾哲政於訴外人曾平福不知情,且無任何書面委
任其辦理之情形下,擅自與上訴人重新訂定不利於訴外人曾平福之延期清償契約,自非屬:「受託辦理特定事項」範圍。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見崑及職員邱黎芬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庭陳述,系爭變更借據契約並無曾平福同意之「特別授權書」或「委任狀」等憑證。是訴外人曾平福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主債務人曾哲政既未得到訴外人曾平福之授權,其私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延期清
償契約,自屬無權代理,又上訴人並無催告訴外人曾平福確答是否承認,應視為拒絕承認,是系爭延期清償契約對訴外人曾平福自不生效力,而不負保證之責。縱系爭定型化借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惟上開約定係指「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並未約定適用於辦理重新變更借據契約,不得據此認訴外人曾平福已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
㈣系爭借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二款雖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前揭約定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使訴外人曾平福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該項約定顯失公平,且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前揭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自屬無效。
㈤系爭清償債務案,緣由訴外人 魏湧濱 先以「低價不動產」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取
得四千萬元貸款後,始由曾哲政承接該不動產及四千萬元貸款,上訴人違反一般金融業正常放款程序,對保審核程序草率,僅由低所得之訴外人曾平福擔任「人頭保證」充數,且訴外人曾平福簽定系爭借據契約時,前後僅經約十分鐘時間即完成手續。上訴人前揭行為,顯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以訴外人曾平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用四千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原借款期間為十年,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嗣訴外人曾平福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及甲○○○為訴外人曾平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上述借款曾哲政除償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外,餘欠本金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仍有本金三千零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是被上訴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曾哲政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求 為判決命曾哲政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曾哲政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平福不知延期清償之事實。且主債務人曾哲政既未得到訴外人曾平福之授權,其私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延期清償契約,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又無催告訴外人曾平福確答是否承認,該延期清償契約對訴外人曾平福不生效力。縱系爭借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惟上開約定並未約定適用於系爭變更借據契約,不得據此認曾平福已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另同上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然前揭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與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相抵觸,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對保審核程序草率,與一般金融業放款對保程序有間,顯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其父曾平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向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並按月攤返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曾哲政、曾平福變更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其後連帶保證人曾平福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甲○○○為其繼承人,且彼三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而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債務扣除已清償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三千零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原審卷第八、九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原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院文民字第四四五五號函(同上卷第一0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五二六號第一次、第五次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各乙件、催告函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連帶保證人曾平福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方
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原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變更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此有上訴人所提變更借據契約(見原審卷第九頁)乙份附卷足稽,應屬實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卷附上開借據上曾平福之印文(同上卷第八頁背面)、變更借款契約上曾平福之印文(同上卷第九頁正面)、曾平福個人資料表上之印文(同上卷第八0頁正面)、 曾政哲 申請延期清償申請書上保證人曾平福之印文(同上卷第八五頁背面),互相比對,應屬同一印文,肉眼可辨,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印文相同,印章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應推定其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抗辯曾平福未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亦未親自蓋章簽訂上開變更借款契約,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如當事人已承認簽名、印章或指印之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親簽所蓋或所按時,倘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人偽造或盜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雖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於原審證以:「我與我父親曾平福買了一個店面,需要身分證保,他就與我一起去,名字也是他自己簽的,我承接的時候祗剩九年半,我跟我父親說祗要三年就可還清,因利息壓力重,我又賣不掉,所以才跟合庫更改契約,延長時沒有告訴我父親...」(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該證人為曾平福之子,與被上訴人間有兄弟或母子關係等親誼,且於原審中為共同被告,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易於偏頗,難期真正,其證言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平福之印章被盜用,所辯曾平福未同意借款延期清償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伊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對於曾平福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曾平福之債務概由曾哲政一人繼承(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查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曾平福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後,迄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上開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持至任何機關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亦稱未曾受被上訴人告知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一事,查本件債務早於八十二年間,因債務人未依約攤本息而到期(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苟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豈有不通知上訴人之理,而竟遲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訴後始提出,顯係臨訟制作,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五0頁),原審共同被告曾哲政參加勞工保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家屬曾平福死亡為由申請保險給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領取九萬九千五百元勞工保險現金給付,該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亦不足資為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
㈣本件變更借款契約既經曾平福同意,理由已見前述,前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款有關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之約定,是否有效,即無庸審酌。
㈤上開債務除由主債務人償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欠本金三千八百五十萬元,
經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仍有本金三千零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民執荒字第二五二六號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院民執荒字第二五二六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同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荒字第二五二六號通知、分配表、抵押物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0至第九八頁)在卷佐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訴外人曾哲政所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變更借貸契約均經保證人曾平福同意,自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變更借貸(據)契約即延期清償契約未經保證人曾平福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借貸、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均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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