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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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明逵
許玉順 夏明德 邱秀珍 鍾生光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為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應係「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而非「富貴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業經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其嗣後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部分為規定,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0一三六號函及該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九二頁),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即夏明逵、許玉順、夏明德、邱秀珍、鍾生光為法定代理人。乃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起訴時,於起訴狀上竟將上訴人記載為「富貴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董事夏明逵為法定代理人,此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上記載即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六二號第四頁),嗣於上訴人解散登記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更正或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猶以「富貴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僅列夏明逵為法定代理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八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