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垂拱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秀妙 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車號00|4982號自小客車,乃案外人 黃于倫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之永豐停車場內所竊得之贓物(黃于倫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後面停車場附近,予以收受。並為避免被人發現其收受贓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停車場附近,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8142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再將之懸掛於前揭贓車上,原8F|4982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則棄置於甲○○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之樓梯間。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自上開處所扣得8F|4982自小客車車牌0面。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關於竊取竊取乙○○所有FR|8142號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見偵字一七六三號影卷第五二頁)、偵查(見偵字一0五00號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三、三六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一七一六三號影卷第七五頁),並有失竊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雖否認有收受8F|4982號贓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據證人即下手行竊之黃于倫於警訊時陳稱:8F|4982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偷竊,得手後因甲○○說他無交通工具,所以才將車輛交給甲○○使用,伊是將車子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後面停車場內,甲○○約於九月四日十九時許前往開車,當時是懸掛8F|4982號車牌,甲○○知道該車是贓車等情明確(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影卷第八頁),且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警訊中,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經黃于倫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扣乙部8F|4982號,引擎號碼VA|AN02638被害人丙○○失竊贓車,經黃于倫坦承偷竊,並交由你行駛停放,是否實在?)實在。」、「(當時該車懸掛被害人乙○○所失竊FR|8142號牌二面,為何人、何時、何地偷竊?原8F|4982號牌現於何處?)為我在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所偷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時左右偷竊的。8F|4982號牌我丟棄於我住所樓梯間。」、「(你為何偷竊FR|8142號牌懸掛於8F|4982號車上?)因8F|4982號是偷來的,所以才另偷FR|8142號牌懸掛,避免被發現。」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卷內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第五二、五三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知8F|4982是贓車,我在路邊拿FR|8142的車牌」等情不諱(見偵字一0五00號卷第十頁反面),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失竊報告一份在卷供參(見偵字一七一六三號影卷第三十、四六、
七二、七六頁),茍被告並無收受該贓車使用之意思,何以竟須大費周章並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另行偷竊FR|8142號車牌以懸掛其上?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查,再偷竊FR|8142號車牌以懸掛於8F|4982贓車上之動作,無異顯示已收受,故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收受贓物,辯稱:該8F|4982號自小客車單純是黃于倫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附近,伊因恐附近鄰居誤會伊偷車,才去偷竊FR|8142號車牌掛上云云,明顯違背事理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對人生命身體具威脅性,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竊取FR|8142號車牌0面,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被告持以偷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偵查中陳稱:作案用之螺絲起子是黃于倫放於8F|4982車上, 伊拿來 竊取FR|8142號車牌等語(見偵一0五00號卷第十一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另改口稱:該螺絲起子是伊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前後反覆,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螺絲起子之歸屬,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予以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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