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巫健次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四三○三九號函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稽查原告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公司現場,發現原告廠內堆置黑土及褐色污泥,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磚窯業僅限於作燃料使用,而原告將紡織污泥再利用於製磚原料,乃認定原告非法收受污泥處理,未符合廢棄物有關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按原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承租予乙○○,原告於接獲被告本件處分書,方知承租人乙○○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遂令其暫停一切作業,等申請合法後再議。故本件實際違反再利用處理法令行為人係乙○○,被告未直接處罰行為人乙○○,實有違誤。另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至原告工廠內稽查時,稽查員要求需有人陪同入場檢查,丙○○以為稽查員怕生糾紛或安全顧慮方才陪同進場。稽查員嗣要求丙○○會同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丙○○表明其個人已退休,惟稽查員卻告知丙○○僅係證明稽查員「有來過而已,沒有關係」,致丙○○誤簽姓名,被告事後據此逕認定丙○○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實屬違誤。
㈡、次按原告於八十八年業經再利用管制編號00000000號核准在案,原告工廠出租前從未利用過再生紡織污泥。故本件違規再生紡織污泥係承租人承租後收受再利用至為明顯。又原告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租予源欣企業,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乙○○接手承租,且被告前曾以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科處罰鍰在案,則被告辯稱原告與乙○○之租約係事後補簽,其認事用法前後矛盾,顯有違誤。又紡織污泥可再利用係經濟部所訂立之規定,惟被告卻反以非法收受紡織污泥,處分原告最高額罰鍰三萬元,其理前後不合,至為明顯。被告辯稱紡織污泥之再利用於磚窯業僅限當燃料使用,不可用於製磚原料內。惟紡織污泥性質上非屬易燃物,被告卻認其僅限當燃料使用,並非合理。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據民眾陳情原告非法收受污泥處理,被告派員至事實欄所述稽查現場發現原告廠內堆置有黑土及褐色污泥,當場據原告所屬人員丙○○表示,該污泥為紡織污泥,清運進廠作為製磚原料之用,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磚窯業僅限於燃料使用,而原告將紡織污泥用於製磚原料,未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被告依其違規事實處分原告三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承租給乙○○,故應處罰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稽查原告時,原告公司實際管理人丙○○並未表示已將廠房租與乙○○使用,亦未提出雙方承租合約於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訴願理由始附合約,顯有事後補簽之嫌,不足採信;又原告所稱丙○○為已退休員工乙節,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數次前往原告工廠,均由丙○○或其家人陪同現場稽查,且丙○○亦曾受原告委託至被告處作案情說明,足見丙○○與原告間之關係;且原告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逕行再利用紡織污泥於紅磚製造原料,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至丙○○是否為原告員工與本案違反事實並無絕對關係,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㈢、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將部分廠房租與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欣企業利用承租廠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查獲後,據丙○○表示已與其終止合約,並由原告收回管理。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稽查,當時僅有丙○○在場,被告請其陪同現場稽查時,丙○○並未說明承租關係,只說明現場污泥為紡織污泥,混和泥土一起作為製磚原料。而乙○○一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新埔鎮公所人員現場稽查並挖出有掩埋廢棄物情事,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次通知乙○○及原告至被告處作案情說明時,乙○○遽表示所挖出之廢棄物為其所為,則被告依違反事實對行為人乙○○處分並無不妥之處。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及管理方式係經濟部管轄,對於紡織污泥之再利用,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限定棉、毛紡紗業及棉、毛梭織布業之紡織污泥)、人工骨材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燃料。準此,原告將紡織污泥再利用於製磚原料,乃未符合廢棄物有關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五十二條規定,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接獲陳情後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廠內堆置黑土及褐色污泥,據原告所屬員工丙○○表示,該污泥係紡織污泥,清運進廠作為製磚原料之用,此有丙○○親自簽名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稽查工作記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廠稽查當時僅有丙○○在場,經丙○○說明現場污泥為紡織污泥,混和泥土一起作為製磚原料,此觀之本件原處分卷宗所附前揭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內容自明。丙○○退休前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戶籍所在即係原告公司之辦公室,此經丙○○到庭作證屬實,丙○○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作成稽查記錄時固非原告之代表人,但以證人丙○○在原告公司之資歷及專業,其對於系爭紡織污泥之用途自知最詳,況丙○○於本院作證亦承認稽查紀錄係在說明紡織污泥作何用途(並不是承認紡織污泥為原告所進的)等語,是以丙○○上開於稽查紀錄所陳述自可作為證據,足見系爭紡織污泥確係作為製磚原料之用無訛。
三、按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九十一)工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內容,編號第二十五號紡織污泥再利用用途乃明定限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限定棉、毛紡紗業及棉、毛梭織布業之紡織污泥)、人工骨材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燃料。足見紡織污泥之再利用於磚窯業限當燃料,不可作為原料,則原告作為製磚原料之用,顯違反經濟部就廢棄物有關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規定,原告主張:紡織污泥之再利用於磚窯業僅限當燃料使用,不可用於製磚原料內,然紡織污泥性質上非屬易燃物,被告卻認其僅限當燃料使用,並非合理云云,顯係誤解。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租予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租給乙○○,故應處罰乙○○、源欣企業公司云云,固據提出與乙○○、源欣企業公司之合約書為證,惟查依本院卷附原告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其訂約者即係原告公司,並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印章,顯見受委託再利用處理者為原告無訛,不因廠房出租予他人而有不同。原告公司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租予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乙○○接手承租,以上均有契約書可按,惟乙○○、源欣企業公司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被告以乙○○、源欣企業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以同法第五十七條科處罰鍰三十萬在案,有被告所提對乙○○、源欣企業公司之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查,但上開張光嗚及源欣企業公司違規事項與本件完全不同,係分屬三次之稽查及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廠房內三次開挖之簡圖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對源欣企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對乙○○及本案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原告之稽查紀錄表、照片等可稽,是縱或原告之廠房已出租給乙○○、源欣企業公司,但本件之違規行為既與乙○○、源欣企業公司無涉,原告以出租他人為辯,顯不可採。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挖稽查所指,此觀之該處分內容可知,自與本件係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開挖稽不同,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將紡織污泥作為製磚原料之用,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失。又本件之紡織污泥數量龐大,有照片可按,被告酌情科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