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四一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國容 受雇於原告,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以因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惟因所附資料無法判別其於過去加保期間確曾從事粉塵作業,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殘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函先按該等級發給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補送環境檢測資料,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被保險人所患應為職業病,殘廢程度符合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原應按該等級發給一、二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惟依規定應扣除前因同一疾病已領取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三○號函核定補發四二○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二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僅係系爭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增給職業病殘廢補償費,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無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將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負有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如就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而生爭執,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認定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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