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乙○○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1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定期命再抗告人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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