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曹緒梅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曹緒梅與 林福心 (原名 林秀月 )係妯娌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16時許,林曹緒梅與丈夫 林昭明 至基隆巿基金三路137號1樓林福心經營之「福心酥房」時,林曹緒梅與林福心因宗教信仰問題發生口角,林曹緒梅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林福心所有放置在店內櫃子上之蓮花造型玻璃燈2個、蠟燭1個、開運竹盆1個及煙供爐1個全數以手掃落在地,致玻璃燈2個、蠟燭1個、開運竹盆1個均破裂不堪用,林福心心生憤怒,以手打林曹緒梅一巴掌(未成傷),兩人再發生拉扯,林曹緒梅再承前接續毀損林福心物品之故意,將林福心戴於脖子上之佛珠一串扯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心。
二、案經被害人林福心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爰引下列非供述證據:現場照片11幀,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是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心、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林昭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2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所引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曹緒梅(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5日16時許,與丈夫林昭明至基隆巿基金三路137號1樓證人林福心經營之「福心酥房」一事,惟否認有毀損林福心所有之器物犯行,辯稱:「我到該處時,林福心在該處整理東西,我跟他說不要亂拜,要拜就拜大的廟宇,後來林福心就從地上跳起來,打我一巴掌,我為了保護自己往後退,林福心一直追打我,直到我撞到東西,我也不知道我撞到什麼東西..後來東西掉下來發出很大的聲響」云云。惟查:㈠證人林福心所有之蓮花造型玻璃燈2個、蠟燭1個、開運竹盆
1個、佛珠1串遭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福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對被告並非故意毀損證人林福心所有上開物品,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林福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店裡面大發脾氣一
直念,說我拜什麼佛,要拜就去廟裏拜。我不理被告,就跟被告先生在店門口聊天..後來我聽到東西摔在地上的聲音,我就趕快進去店裏面看,被告先生也跟著進去,被告看到我進來,就抓著我的雙手,我就打被告一巴掌,後來被告先生進來把我們兩人隔開,我就跌倒..被告又衝過來,把我掛在脖子上的一串佛珠扯斷;我確認我的東西都放置的很穩,受損的物品都是放在偵卷第12頁照片的2個白色櫃子上面,警察到場拍照的時候,我們已經把開運竹盆撿起來放回右邊櫃子,蓮花燭台、蠟燭、煙供爐原本是放在左邊的白色櫃子上,而且並沒有放在櫃子的邊緣,警察到場之後,燭台、蠟燭、煙供爐都還在地上;開運竹盆已經裂開、蠟燭已經破裂,燭台也破裂,煙供爐是鐵製品沒有毀損,佛珠是斷掉了」等情。
⑵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為閃躲被告,遂由偵卷第13頁上
方照片所示玻璃門往白色櫃子之方向閃避,往後退才撞到白色櫃子,而將上面的物品撞下來云云,惟據被告所述情節,衡以常情,證人林福心之物品應均散落於靠近櫃子之前方,然依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12頁、第13頁上方共3幀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所有除開運竹盆內之碎石掉落處係櫃上前緣及櫃前地下外,原放置在櫃子上之煙供爐底座、爐身竟掉落在房間櫃子置放處斜對牆角之玻璃門前,距離白色櫃子甚遠,煙供爐蓋則掉落在房間地面中央,從而可知,證人所有之物品係遭人用力由櫃子往玻璃門方向掃落,鐵製之煙供爐尚且掉在房間櫃子放置處斜對角之牆角邊,顯見其力道之猛。被告辯稱其由玻璃門往櫃子方向閃避,致臀部撞擊櫃子,不慎將其上物品撞下來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即被告丈夫林昭明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林福心的店
開幕,她們2人聊到宗教問題起衝突,林福心就一巴掌打向林曹緒梅,林曹緒梅重心不穩,林福心就繼續要打第2次,林曹緒梅要跟林福心抵抗拉扯,兩人推擠就撞到東西」云云,雖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惟證人林昭明係被告之丈夫,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再被告與證人林福心縱有拉扯,仍難造成如現場照片所示物品墜落散布之情況,從而證人林昭明於警偵訊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損壞證人林福心所有之蓮
花造型玻璃燈2個、蠟燭1個、開運竹盆1個、佛珠1串,致令不堪用,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妯娌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惟其故意毀損林福心之器物,尚非直接對林福心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有間,並非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尚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煙供爐1個,然證人林福心到庭證稱煙供爐係鐵製品並未損壞等情,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煙供爐部分,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不構成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林福心對於宗教方面觀念不合有所爭執等細故,即蓄意損壞證人所有之蓮花造型玻璃燈2個、蠟燭1個、開運竹盆1個、佛珠1串,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