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度屏簡字第3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之強制執行費2,000元、國稅局財產資料1,000元、土地
謄本100元、索引費20元、影印費36元、96年1月29日郵戳
費30元及戶籍謄本1份20元等共計3,206元,非屬本件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戶籍謄本費│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一審郵戳費│1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2,8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