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29922號、第30059號,83年度偵字第304號、第72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癸○○、寅○○、辛○○部分,關於丙○○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戊○○、癸○○、寅○○、辛○○均無罪。
丙○○被訴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戊○○、癸○○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經理、副理、 襄理 ,被告辛○○為合庫三重支庫授信業務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張 冬青 (已更名為 張助成 ,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為造福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民國(下同)78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自78年12月間起至80年7月間止,提供其在台北縣市各地,所購登記於親友 黃麗芬 、 黃麗華 、 張尾 、丑○○、丁○○、 王麗卿 、 盛麗嬌 等人名下之不動產,陸續以附表一所示其本人、丁○○、盛麗嬌、黃麗華、丑○○、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麗卿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款項,被告辛○○、癸○○、戊○○、丙○○均明知黃麗芬等人,實為被告 張冬青 借用之人頭戶,無償債能力,且悉被告張冬青所提供不動產實際市價,竟基於共同圖利概括犯意,由被告辛○○故意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借款人及保証人財務狀況,並對被告張冬青所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同時明知住宅(房屋)整修貸款需以擔保放款方式承作,竟在多筆貸款中以中期放款加副擔保之方式為之,另明知未經訂明收購日期及收購預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為擔保品,竟仍將被告張冬青提供位於台北市○○區○○○段燒焿寮小段242─2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區○○段○○段2小段776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列為擔保品,並予以查估,將不實超值查估價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被告癸○○、戊○○、丙○○明知被告辛○○所為查估值顯屬過高,且有上述不符規定處,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上蓋章核准同意超值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予被告張冬青借用之人頭戶,而圖利被告張冬青。張冬青自8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房地陸續遭合庫三重支庫聲請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新台幣(下同)4850萬元,因認丙○○、戊○○、癸○○、辛○○均係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二)被告寅○○係合庫三重支庫放款授信業務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劉展飛 (另案起訴)因需資金週轉,乃提供其於78年3月20日,以8460萬元蒐購,登記於其本人或親友 賴美玉 、甲○○○、 王素娥 、壬○○、乙○○、 游志村 、 何俊清 、 彭成義 、子○○、 張文雄 、庚○○、己○○等人名下,位於高雄市○○○路○○○號、495號、501號等37棟之老舊房屋,自79年2至3月間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本人、賴美玉、甲○○○、彭成義、子○○、張文雄、庚○○、己○○、王素娥、壬○○、乙○○、游志村、 何清 名下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額款項,依合庫規定,授信金額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副理核准即可,被告戊○○、癸○○、寅○○均明知賴美玉等人為劉展飛借用之人頭,無償債能力,被告癸○○、戊○○乃承上開共同圖利概括犯意,與被告寅○○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寅○○故意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記載借款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且對於劉展飛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並將此不實查估價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被告癸○○、戊○○明知上情,卻未予確實審核,均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上蓋章核准同意超值貸放如附表二所示高額款項予劉展飛借用之人頭戶,而圖利劉展飛。劉展飛自80年1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房地陸續遭合庫三重支庫聲請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3323萬9千元,因認被告戊○○、癸○○、寅○○均係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癸○○、辛○○,涉犯共同圖利同案被告張冬青等罪嫌部分,無非以:
(一)被告丙○○等人明知同案被告張冬青利用人頭戶黃麗芬、黃麗華等人名義貸款,卻仍予以核貸;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同案被告張冬青等人頭戶為顯無清償能力之人,且各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填載不全;附表一編號六台北市○○區○○○段燒焿寮小段242之26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合庫規定應不宜為貸款擔保品,且依合庫規定,並無所謂「加保」性質;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等為住宅整修貸款,惟被告丙○○等人卻以中期放款承作,亦與合庫規定不符;附表一貸款擔保品遠高於當時之市價顯有超值評估之情形,資為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癸○○、辛○○四人, 固坦承 其等分別為合庫三重支庫經理、副理、襄理、經辦人員,並核准同案被告張冬青及其親友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不動產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金額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等犯行。
1.被告辛○○辯稱:當時張冬青及其親友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其均按照貸款程序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借款戶均有到場對保,根本不知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為同案被告張冬青之人頭。且一千萬元以上貸款案,亦有按照規定要求提出所得稅申報書,雖借款戶之所得不高,但因所得稅的申報有時往往未能反應真正之收入情形,所以所得稅申報書只是貸款之參考資料之一,而非一重要資料,最主要的還是要看借款戶所提出之不動產之價值而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其均有前往現場鑑價、訪價,且有參考當時的房地產雜誌,故估價核與市價相當,並未高估,且其與同案被告張冬青素無私誼,亦無任何往來,豈有圖利之動機,至於執行法院拍賣之時,因不動產價格已因股市加權指數下滑而趨於不景氣,自難以嗣後拍定之價格與貸款當時不動產正值高峰之估價有所差距,倒果為因,認定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有所高估,遽認其有圖利犯行。附表一編號六號有關造福國際貿易公司提供台北市士林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品一節,其認為該二筆土地相接,若要開發尚需一段時日,且需再經測量及分割等作業,為求擔保品之整體利用及將來土地之增減變化,對合庫債權之影響,故將之列為擔保品,予以鑑估在內,而該部分之放款總值僅一百萬元等語。
2.被告丙○○、戊○○、癸○○三人,均先後辯稱:其均僅係就被告辛○○所呈之貸款資料做書面審查,未與借款戶謀面,無從知悉借款戶是否為人頭。且所得稅申報書僅參考資料之一,其等認為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之估價符合合庫之授信規定,且與市價相當,並無高估之情事,故准予核貸,並未圖利他人。至雖有部分貸款未能完全清償,惟此乃因大環境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欠缺專業,原審依該鑑定報告遽認其圖利,實難甘服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戊○○、癸○○、寅○○三人涉犯共同圖利劉展飛等部分,無非以:被告戊○○等人明知劉展飛以人頭戶賴美玉、彭成義等人名義向合庫貸款,卻仍共同予以核貸;附表三之各筆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均未填寫借款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附表三各筆貸款擔保品顯有超值查估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癸○○、寅○○三人,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合庫三重支庫副理、襄理、經辦,並核准劉展飛及其親友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不動產,貸款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金額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圖利等犯行。
1.被告寅○○辯稱:當時劉展飛及親友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其均按照貸款程序辦理,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借款戶均有到場對保,根本不知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為劉展飛之人頭,且因各該貸款案均未逾一千萬元以上,依規定未要求借款戶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但借款戶所提出之不動產,其至現場鑑價、訪價,並參酌當時的房地產行情,故估價應與市價相當,並未高估。被告與劉展飛素無相識,豈有圖利之動機。至拍賣之時,因不動產價格已因股市加權指數下滑而趨於不景氣,自難以嗣後拍定之價格與貸款當時不動產正值高峰之估價有所差距,倒果為因,認定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不動產有高估,遽認其有圖利等語。
2.被告戊○○、癸○○二人,均先後辯稱:⑴其等僅係就被告寅○○所呈之貸款資料做書面審查,未與
借款戶謀面,無從知悉借款戶是否為人頭,且依被告寅○○所填製之不動產調查表所附註,公共設施均「不予評估,一併設定」,因此若以不含公共設施之面積除以評估總價,其單價自然較高,但一般交易所謂市價應係包含公共設施之面積,故每坪單價自較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者為低,若將擔保之不動產公共設施面積一併評估,則每坪單價約為16萬餘元,與市價相當,且依民眾日報78年12月24日登載之中古屋行情, 哥白尼 (位於高雄市○○○路)每坪單價17.5萬元,透明房訊於83年11月20日刊載高雄市○○○路段大樓每坪單價21至22萬元間。而劉展飛所提供擔保物,係坐落高雄市中心之建國三路旁之商業區內,距火車站步行不需十分鐘,交通便捷,近鄰學區,附設停車場,被告寅○○履勘現場後,以百分之280計算建物加成率,應屬合理。就土地部分,被告寅○○查訪擔保品附近市場交易價格,並考量擔保品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交通是否便捷等因素,評估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66375元,本件土地、建築物放款率並未逾百分之90、百分之80,均符合合庫之規定。且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不動產,經換算(含公共設施)每坪約16萬餘元,應與市價相當,並無高估之情事,故准予核貸,並未圖利他人。至雖有部分貸款未能完全清償,惟此乃因大環境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欠缺專業,原審依該鑑定報告遽認其等圖利,實難甘服。
⑵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利
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判斷錯誤或失當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第4159號判決)。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確定故意,若為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僅係過失,則不包括在內,難論以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又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亦即公務員登載內容有所疏略,倘非出於故意減飾,縱其行政作為有所不當,亦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故被告丙○○等人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故意登載不實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丙○○等人判斷錯誤或失當結果,為事後觀察,遽而推定被告丙○○等人,有圖利他人或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本院經查:
甲、有關貸款予同案被告張冬青等人部分:
(一)被告丙○○、戊○○、癸○○、辛○○是否知悉附表一所示貸款戶,均為張冬青之人頭,而故意高估放貸:
1.合庫處理客戶貸款流程為:①受理客戶洽商授信時,先由經辦人員與客戶初步洽談,瞭解申請戶概況,初步決定受理申貸時,即交付客戶空白之書表。②請客戶隨授信申請書提供必要之資料。③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案件編號填載於「授信申請書備查簿」。④向總庫辦理統一歸戶查詢,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為授信資料及票信資料之查詢。⑤依據上項資料初步研判決定受理或拒貸。⑥倘同意受理,由經辦人員對借款戶辦理徵信及對擔保物辦理鑑估,依據徵信及鑑估資料做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做成授信申請書初簽。⑦經辦人員完成授信申請書初簽後,連同相關資料依權責送請襄理、副理、經理核(轉)定。⑧核定後送回原經辦人員將准駁結果通知借款人,此有授信申請書作業流程圖、未超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授信案件審核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外放證物),故借款戶前往合庫洽談貸款事宜,均由經辦人員洽談,然後填寫申請書,經辦人員整理相關資料,並徵信及製作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後,才層閱襄理、副理、經理為書面審核。又關於借款戶、保證人之對保,係由放款經辦員核定辦理,經辦員除應妥為辨識是否借款戶本人外,並可口頭詢問其身分履歷等資料,同時借款戶本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此亦有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重申對保應注意事項」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97、98頁),故對保程序均係由放款之經辦人員為之,襄理、副理.經理均不參與。再者,依前述合庫規定,擔保品之估價必須由放款之經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至於襄理、副理、經理等主管人員則無規定,此有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 林文龍 於89年3月13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副理在審閱貸款聲請蓋章時,是否要到現場作徵信,其權限又為何?)徵信估價是基層承辦人員一定要去看,經理、襄理、副理沒有規定一定要去看,願意去看當然比較好,通常實務上比較大的案件,主管才去看」、「(所謂大的案件定義如何?如果說主管人員沒有去會勘,是否違背規定?)所謂大的案件並沒有辦法定義出來,通常主管審核時,跟自己的了解與經驗有違時,就該到現場去看一看,我們合庫並沒有規定,主管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估,不過實際的經辦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估」等語在卷。是被告癸○○、戊○○、丙○○,就附表一所列之貸款案,除非認為有必要而到現場勘估外,與借款戶實際上根本無會面討論之必要。
2.同案被告張冬青供承伊自76年起即在台北縣、市購買房地,分別登記於伊、王麗卿、黃麗華、丑○○、盛麗嬌、張尾、黃麗芬等名下,再用伊、王麗卿、黃麗華、丑○○、盛麗嬌、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尾、黃麗芬、盛麗嬌等人名義,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而張尾是伊母親、王麗卿、盛麗嬌是伊妹妹、黃麗芬曾與伊辦理公証結婚,但未登記,黃麗華是黃麗芬妹妹,丑○○係伊岳父等語在卷。而證人王麗卿、黃麗華、黃麗芬、張尾、丑○○、盛麗嬌、丁○○亦均證稱渠等為同案被告張冬青借用人頭,所貸款項均是張冬青在用(參見29922號偵查卷第212、226頁、271至275頁)。然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一般即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借款戶均為該提供授信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貸款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卷第7頁以下),其借款人張冬青、丁○○、盛麗嬌、黃麗華、丑○○、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麗芬)、王麗卿之簽名,其筆跡特徵各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參以同案被告張冬青非一次同時申請附表一所示貸款案,而係不定時逐筆申請貸款,其借款日分別為78年12月23日、79年1月19日、79年6月15日、80年2月20日、80年2月23日、80年2月25日、80年3月14日、80年5月23日、80年5月27日、80年7月9日,前後長達1年6月以上,故以金融授信實務,因不動產經濟價值性較高,且具穩定性,一般銀行房屋貸款主要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授信依據,並以該所有權狀上登記所有權人為授信對象,是以借款戶與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所有權人悉相一致,則經辦之被告辛○○已難辨識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借款戶,非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而係張冬青之人頭。
3.又附表一各筆貸款借款戶,皆依合庫三重支庫之授信規定,提供擔保品(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即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親自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冬青之妹王麗卿於86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提供六棟房屋設定抵押是否你的)不是,我無不動產,是我哥哥張冬青帶我去辦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張冬青之妻妹黃麗華於86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妳到銀行辦貸款是否有提出年所得證明?)有」等語,證人即被告張冬青之母張尾於86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79年6月15日、79年6月20日是否曾向合庫營業部貸款2500萬元及1000萬元?)‧‧‧房子是登記我名字,貸款時我有一起去‧‧‧」等語,證人即被告張冬青配偶黃麗芬於86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
「(在79年6月15日是否向三重支庫貸2500萬元及一千萬元?)辦貸款我均有去辦,實際用途我不清楚,是我先生在辦理」等語(參見29922號偵查卷226、271、272頁),證人即被告張冬青之妹盛麗嬌於86年3月19日偵查時證稱:「(79年10月間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是否你辦的?)是我哥哥要我辦,我就去辦,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張冬青之岳父丑○○於86年3月19日偵查時證稱:「(80年2月20日你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作何用?)是女婿張冬青要辦貸款」等語(參見同上卷276頁),復經證人丁○○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有前往對保等情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27頁背面),互核相符。倘經辦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張冬青有所勾結,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戶均為被告張冬青之人頭,又何需由附表一所示借款戶親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對保等事宜。又合庫並不要求一般借款人(按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文件,此業經證人即合庫審查部第一科科長 蔡武烈 於86年12月2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一定要出具買賣契約?)沒有這個規定,不一定要附」等語無訛,是以除非借款戶出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動向經辦人員坦承其係他人使用人頭,該經辦人員根本無法知悉借款戶是否為他人之人頭戶。且衡諸常情,借款戶如為其親友人頭,百般隱瞞已有不及,豈有主動表明其為人頭之理,故本件附表一所示借款戶即為所提供授信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經辦之被告辛○○實際亦與登記所有權人黃麗芬、黃麗華等人對保,以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辛○○必定知悉附表一所示借款戶均為被告張冬青使用之「人頭」。另依被告丙○○、戊○○、癸○○當時分任合庫三重支庫經理、副理、襄理,如前所述,其等僅須依合庫相關授信規定,就經辦被告辛○○所層轉之相關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均無須與各貸款人實際接洽,而附表一各筆貸款借款戶既均已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辛○○自應層轉核定,被告丙○○、戊○○、癸○○自無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真正出資者,或僅係被借名之人頭戶。
4.附表一所示貸款戶黃麗芬78年度綜合所得33萬7180元、79年綜合所得42萬9171元、張尾78年度綜合所得15萬6606元、79年度綜合所得41萬7100元、張冬青77年度綜合所得26萬4544元、79年度綜合所得41萬2600元、丁○○79年度綜合所得8萬2998元、盛麗嬌78年度綜合所得47萬9763元、黃麗華78年度綜合所得5萬6903元、丑○○78年度綜合所得17萬4651元、王麗卿77年度綜合所得12萬5379元,固有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証明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証明書(參見29922號偵查卷306至320頁)可參。惟按,合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固規定,貸款人之授信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須附具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供合庫授信之參考,惟鑑於借款戶之實際收入與其申報之所得稅稅額常有相當差距,為配合社會之實際狀況,故合庫並未明文限制應以報稅收入數額作為授信之條件,是以所得稅申報書僅係合庫內部徵信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授信主要之考量因素,此徵之證人即合庫審查部第一科科長蔡武烈於86年12月2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一年收入50萬未滿,可否貸二百萬元?)看貸放單位,由授信人員考量信用及償還能力等事,看個案來做綜合判斷」等語,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89年3月13日於本院前審證稱:「(合作金庫於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或住宅整修消費性貸款時,除審核借款人之擔保品外,對於借款人之財務及收入狀況,是否為參考資料而已,還是為必要之審核資料?及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或年收入是否僅是辦理此種消費性貸款的參考資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是最主要的審核資料,而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及年收入只是參考資料,尤其是建商送來整批的消費性貸款,低所得的人很多,但銀行認為有擔保品、風險分散就做了」、「(一個家庭每個月的還本及付息,在擔保品的價格足夠,但其收入不敷付本、息時,貸放否?)規定並沒有非要達多少收入才貸放,也沒有規定貸款多少才需審核收入狀況,我們是綜合考量,只要是債權能確保,風險能分散就可以了」等語,足見借款戶之年收入僅為銀行貸放、徵信時之參考資料之一,而非審核之唯一標準,尚難僅以貸款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收入,即認為其已無其他之收入來源,從而,縱使借款人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年收入較低,亦非不得對其放款。況房屋貸款係消費性貸款的一種,其特色屬長期性,且分期攤還,期間長達15年、20年或30年,因此借款人之年收入在長期間難免有不確定性,因此此種房貸保障重在以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且台北市之不動產價值一向偏高,尤以70、80年間,不動產為個人資力之指標,因而有不動產為主之普遍價值存在(比照現今現金為主之觀念,當然已有所不同,故本案倘回溯至70、80年間,不以現今之理財心態衡量,即不難明瞭為何銀行之授信人員幾乎以不動產為評估授信之重要指標),若僅以借款人報稅收入作為核估貸款金額之依據,則中低收入或報稅所得較低之民眾勢將難以取得購屋貸款,是授信非當然以所得稅申報書為主要授信依據,而係綜合評估借款人信用、不動產或其他財力證明等條件,以決定授信與否及其額度,被告丙○○、戊○○、癸○○、辛○○,雖因過份依賴借款戶所提供不動產,未積極調查借款戶有無其他未載於所得稅申報書之其他收入,亦僅能認其等調查不力或審核有疏忽,尚難單憑借款戶申報所得甚少即逕認被告丙○○、戊○○、癸○○、辛○○即有圖利同案被告張冬青之犯意。
5.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借款戶雖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以下)未詳細填載借款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然該申請書本應由借款人自行填寫,並非應由經辦被告辛○○填寫,縱借款戶未載明該項資料,然仍得依借款戶提供相關資料予以徵信、評估核貸與否。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借款戶於申請時均已依合庫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由經辦被告辛○○徵信並制作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部分,詳如後述)、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參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合庫三重支庫88年1月14日合金重營第152號函附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後,層轉被告丙○○、戊○○、癸○○,觀諸該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填載之內容,對於個人之借款戶部分,大都針對不動產價值評估,及與合庫三重支庫之借款往來及票信照會情形,並未記載在其他金融業者之存款情形,對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有部分未有記載,有記載者,其收入項目即以借款戶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之金額為準,且在徵信員意見欄項下之能力、信譽欄均評為「普通」,對於公司之借款戶部分,係針對公司之員工人數(六人)、生產班數(一班)、資產負責、財務結構為粗略記載,並於綜合評述欄載明:公司主要係從事進出口貿易,至78年11月底尚無營業收入,僅佣金收入116仟元,由於係新成立公司,目前尚無業績,其財務報表尚無法分析,該公司需極力開拓國內外市場,信評為「尚可」,從該徵表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記載,一般人即可明白各該貸款戶信用僅為中等,難認其記載有登載不實。而被告辛○○對於部分項目雖未為記載,然已記載部分均係據實填載,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之不實、誇大記載,顯係疏略,而非故意遺漏。蓋由各借款人提供真正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及徵信報告表記載,已足以表明各借款戶之資力及財務狀況,故並不影響合庫對該借款戶之授信評估。其後,被告辛○○將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層轉被告丙○○、戊○○、癸○○,而被告丙○○、戊○○、癸○○亦僅就經辦被告辛○○所陳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核,於形式核對無誤,且未發現任何明顯異常後,由被告丙○○核定,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合庫總行調查研究室領組 黃銘義 於88年1月21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六、八之徵信報告,問:是否符合規定?)徵信報告資料原則上是客戶提供,若客戶不說,我們無法查證,個人的徵信報告,貸款金額在一千萬以上者須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供核對,這些其他資料仍須客戶提供,我們才能去查證,提示這二份徵信報告就形式上看來,應沒什麼問題」等語,是以各筆借貸就書面資料審查,並無任何異常,故被告辛○○未要求借款戶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項詳細填載,以致辛○○在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上就部分項目未為填載,被告丙○○、戊○○、癸○○就此部分漏載,未能發現,或均可認為有所疏失,然據此遽認被告丙○○、戊○○、癸○○、辛○○,故為遺漏而圖利同案被告冬青,即嫌速斷。
6.合庫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鑑估,係採土地、建築物分開估價,土地估價部分,係以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百分之90)=土地擔保放款總值。而建築物估價之部分,則係先以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
經過年限1────)x(1+建物加成率)=評估單價。再以評估單
耐用年數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百分之80,出租者最高為百分之64)─押租金=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土地擔保放款總值與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之總合即為評估淨值(評估淨值再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即為評估總值),實際貸放值不得超過評估淨值,而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參考表」(亦即依建築物結構之不同及層數訂定有不同之金額),耐用年數則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準,至於建物加成率即依院轄市、省轄市及其他地區之不同,並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合計評定,而院轄市建物加成率最高可以至百分之300,有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77年6月7日增訂版、合庫78年3月31日合金總業字第06418號函足參(參見原審卷三第3頁以下)。依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參見原審卷二第10、18、23、30、38、45、52、65頁),建築物部分,其建物加成率均在百分之200至300間,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分別為1萬9345元、1萬7818元、3萬4994元、8334元、1萬0543元、7497元、1萬8480元、1萬9040元、2萬3609元、4萬1400元、4萬8927元、1萬8327元、2萬9744元,建築物放款率為百分之80,俱符合上開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而土地部分,比對上開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各該擔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均附於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最末頁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共有二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3.2倍、2.8倍、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3.8倍、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共有四筆,其單位時價均為78年公告現值之4.2倍、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2.4倍、附表一編號五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4.5倍、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共有二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6.3倍、1倍(附表一編號六號之二筆土地均為素地,與其他編號土地均為建物之基地者有所不同)、附表一編號七之土地共有七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3.6至4.6倍不等、附表一編號八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78年公告現值之2.3倍,除附表編號六號之其中一筆土地其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6.3倍評估外,其餘均在當年度公告現值1至5倍以內評定單位時價,土地放款率為百分之90,參以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對於建築物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及建物加成率訂有上開明確之標準可供遵循,然對於土地之單位時價則僅規定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倘無法獲知時價時,以公告現值為準,故對於「時價」之認定標準,並無任何明確標準足供經辦被告辛○○及被告丙○○、戊○○、癸○○依循,一切皆委由被告辛○○、丙○○、戊○○、癸○○依土地現況而評定其單位時價,且土地公告現值在78年間遠低於土地時價,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辛○○、丙○○、戊○○、癸○○,以土地公告現值五倍以內計算土地單位時價,並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
(二)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丙○○、戊○○、癸○○,雖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但有無故意明顯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圖利同案被告張冬青。
1.按,合庫評估抵押物貸放值,係以上述公式所得之評估總值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之評估淨值為計算貸放值。有關鑑定抵押物之預估增值稅,因各家鑑定公司之估價公式不同,故分別有不同之預估增值稅,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言,編號三、
五、六之不動產,經合庫與中華徵信所分別預估增值稅,其差距即高達一千餘萬元,又因合庫之估價是將土地及建築物分開勘估價值,與一般不動產鑑價公司常以房屋之坪數及其市場每坪價格若干予以概估者有所不同,因後者不考慮土地價值之情況下,倘為30多坪之三樓公寓房屋,其每層所擁有土地持分高達十幾坪時,則合庫勘估評估總價及增值稅二項,必然較高,而一般鑑價公司之勘估總值(或稱鑑定價格)及其預估增值稅二項,必然較低,故前後二者間對上開二項項目之勘估,其價格自然有明顯之差距甚明。又倘該30幾坪房子是屬12層大廈房屋,則其土地持分僅約三坪,則二者間勘估價格差距必會降低,此觀之本件有關合庫及中華徵信所勘估情形,即可證明,是為比較合庫與各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分別對不動產所作之鑑價結果,實應以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之「評估淨值」為之比較,較為正確。
2.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不動產,本院將合庫對其評估之評估總價、預估增值稅、評估淨值、貸放值,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鑑價之鑑定價值、公告增值稅、評估增值稅、扣公告增值稅後淨值、扣評估增值稅後淨值(外放),執行法院對其拍賣之拍賣鑑價、第一次拍賣底價、拍定金額(參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合庫三重支庫87年8月25日合金重營字第4058號函附鑑價、拍定情形表),及本院前審囑託中華徵信所對其鑑價勘估總值、預估增值稅、勘估淨值(外放)予以彙整詳如附表二所載(因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辛○○等人自行委託鑑定,該公司鑑定過程為何,非在法院監督下所為,本院爰不引用該鑑定報告做為比較),並說明如後:
⑴附表一編號1借款戶為張冬青部分:
該貸放案之擔保品有二間房屋(含基地),其中,台北市○○○路5段492巷9弄1號3樓擔保品,業於80年7月9日經借款戶自行清償60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倘本件抵押貸款確有高估抵押品價值之情形,衡情借款戶豈會清償高達六百萬元而塗銷抵押權。又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勘估淨值為475萬餘元,亦較合庫評估淨值411萬餘元為高,足認合庫並無高估抵押品。另外,台北市○○○路○段○○○號4樓,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價格扣評估增值稅後淨值為549萬餘元,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勘估淨值為721萬餘元,均屬房價專業鑑定之公司,然其對於該同一擔保品之勘估淨值即有高達172萬餘元之差距。且核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雖勘估總值為721萬餘元,已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高達172萬餘元,惟中華徵信所之勘估淨值仍較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954萬餘元及拍定金額779萬餘元(增值稅為0000000元,本院更審卷一第252頁)為低,而執行法院拍定金額一般均較市價(時價)為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茲合庫就同一擔保品評定淨值為926萬元,約高於執行法院拍定金額之三成,亦屬合理,顯然合庫評估該擔保品為78年間,正值股市、房地產高峰,心態趨多,而中華徵信所之估價係於時隔十年後房地產不景氣之時,則估價之心態自然趨向保守,故中華徵信所鑑價低於執行法院拍定價格、市價,何況,鑑價結果又較中華徵信所為低(低172萬元)之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其所為鑑價自是更低於市價,故原審以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遽認合庫在當時的估價係屬高估,即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2借款戶為丁○○部分:
該貸放案擔保品只有一間房屋(含基地),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對擔保品勘估總(淨)值均為1792萬餘元,較合庫評估淨值1650萬餘元為高,而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同一擔保品之鑑定價格扣評估增值稅後淨值為1457萬餘元,與中華徵信所所為勘估淨值相差三百餘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價應係低於市價,故原審以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遽認合庫在當時的估價係屬高估,亦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3借款戶為盛麗嬌部分:
該貸放案擔保品只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一間(含基地),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勘估總值及淨值均為2183萬餘元,惟執行法院於81年5月的第一次拍賣底額高達3230萬元。又本件擔保品同址一樓所有權人黃麗芬(被告張冬青之配偶),於79年6月15日在合庫營業部借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與合庫,同址2樓所有權人張尾(被告張冬青之母),亦於79年6月15日在合庫營業部借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與合庫(本院更審卷一第272頁),況且,同址房屋之二樓及三樓之間價格相差較為有限,則與本案以同址房屋三樓作為擔保品借款2700萬,所設定的3240萬元相比較(同址房屋三樓,於79年6月間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4870萬元及2712萬元,合庫營業部對同址房屋二樓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4440萬元及2500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4頁合庫89年6月22日合金營業字第4381號函附之不動產調查表】),茲同址房屋一、二樓均在合庫營業部貸款3500萬元,本案之同址房屋三樓在合庫三重支庫貸款2700萬元,明顯減少八百萬元,比對同屬合庫但為不同單位營業部之貸放模式,本案尚難謂估價過高。再者,同址房屋一至三層樓之建築物抵押權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依合作金庫與借款戶所簽訂的約定書,即使本件的借款人延滯,合庫得主張連同在營業部的借款亦視為到期,聲請執行法院將同址房屋一至三層樓合併拍賣,又同址房屋一至三層樓的所有權人均屬於同一家人,中華徵信所亦認為以土地在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下,以土地開發分析模式,評估勘估標的物整棟建築物及土地之總市值合計約為1億2千萬元(參見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編號000000000號第13頁),亦超過三筆借款共計9700餘萬元甚多,益徵合庫對該擔保物品,應無高估之情。另外,同址房屋第一至三層樓於81年5月經法院合併拍賣其
一、二、三樓,拍定金額分別為2956萬、2237萬、2107萬元(增值稅0000000元,本院更審卷一第252頁),合計為7300萬元,為前述中華徵信所勘估整棟建築物金額為1億2千萬元之六成,且此拍定價格2107萬元,與中華徵信所估價2183萬元,相去有限,從而,本件日後房地產不景氣時之執行法院拍定金額為合庫約於79年房地產最景氣之時評估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評估淨值較低二成五,自可理解,故合庫當時對該擔保品,當無高估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請求傳喚證人 高靜嫻 、 胡仁宏 乙節,因上開之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
⑷附表一編號4、5借款戶分別為黃麗華、丑○○部分:
①編號4、5擔保品分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
編號4)、一樓(編號5)房屋(含基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張冬青之妻妹黃麗華,被告張冬青之岳父丑○○,分別向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借款14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與合庫)及22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元與合庫)。編號4擔保品為同址房屋二樓,於80年三月間,合庫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2109萬元及1429萬元,對照合庫營業部對同址房屋三樓的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2061萬元及1400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72頁,前審卷二第124頁合庫89年6月22日合金營業字第4381號函附之不動產調查表)。編號5之擔保品為同址一樓部份,合庫評估淨值為2458萬元,而中華徵信所勘估淨值為2548萬元,則合庫低估90萬元,自無高估。
②又同樓層之三樓的所有權人黃麗華,如前所述,於80年
5月間在合庫營業部借款14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與合庫),借款人在合庫營業部的借款,其估價、核貸人員與本案估價、核貸人員並不相同,但在營業部的借款係以三樓作為擔保品,估價結果達1400萬元,再依一般房地產之交易市場,一樓價格遠較二樓為高,二樓價格又較三樓價格稍高,準此,本案同棟二樓借款1400萬元,本案估價與合庫其他營業單位估價人員的估價結果,大致相同,雖較其後中華徵信所估價804萬元為低,但與國泰公司估價1590萬元相近,自難僅以中華徵信所上開估價,逕認有所謂的故意高估情事。
③況且,編號4、5擔保品因係分屬同址房屋一、二樓,
而合併使用,所有權人同屬一家族人,且作營業用價格更高,執行法院於81年7月第一次拍賣時,一、二樓合併拍賣之鑑價金額即為5375萬元,而拍定價格亦為3690萬元(增值稅為0元,本院更審卷一第252頁),核與編號4、5所核貸金額相當,故中華徵信所勘估該擔保品一樓為2548萬元,二樓為804萬元,合計3352萬元,顯屬保守偏低而不符實情。至於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5號不動產所鑑定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564萬、1901萬,合計2465萬元,與執行法院之合併拍賣金額更有1200餘萬元差距,更遠低於市價,自難援引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作為被告不利認定,極為明確。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請求傳喚證人 廖進燈 ,因事證已明確,核非必要。
⑸附表一編號6借款戶為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審以依合庫77年規定「本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用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並經提供証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証人合庫高級專員兼第一科科長蔡武烈於86年12月2日原審亦證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有確實收購日期及收購預算及有文件可証明者方可為擔保品,若無前述資料則不宜列為為擔保品等語,而台北市○○區○○○段燒焿寮小段242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為台北市政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士林新安路道路工程十公尺計畫道路規劃用地範圍,台北市政府曾於77年間編列「本市依限取得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特別預算案」,惟該工程因位於陽明山山區道路,交通需求並非急需,且本十公尺計畫道路除最南端與仰德大道銜接路段(長約60餘公尺)兩側均○○○區○○○○路段位於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該地區之開發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道路用地之取得係屬重劃共同負擔之,又該路部分路段涉及民宅且坡度陡峻,屆時辦理擬定細部計劃亦需約予修正路型,基於以上原因,故全線土地暫緩徵收取得,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6年3月2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660843300號函文在卷可証(參見29922號偵查卷260、261頁),被告辛○○將該筆土地列為附表一編號六之貸款擔保品,予以核估,顯違反合庫規定。
②然查,附表一編號六之擔保品非僅祇有該筆土地,而係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燒焿寮小段242之13、242之26地號二筆土地,且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為擔保物,並非絕對不得,若有其必要時,自仍得准提供抵押貸款,舉例言之,倘以單純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供做抵押,即無必要性,惟若本案小塊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係附帶於相鄰之另一大塊土地一併辦理抵押,若對債權人(即銀行)有利時,自可合併抵押之情,業經證人林文龍證述在卷,本件其中面積較大(462平方公尺)之242之13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旱地,但使用分區編定在住宅區,但是否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自行整體開發。242之26地號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係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足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亦即,242之1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在住宅區,可供興建房屋之使用,且其地目於建築房屋後可申請改為建地,至242之26地號土地,雖係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日後一經政府規劃開發為道路,因其與242之13地號土地相連接,且同屬一人所有,更可提高242之13地號土地使用價值,故242之13、242之26地號二筆土地均具有開發、整體使用價值,就該242之26地號土地併與另筆土地設定抵押,對放款銀行而言,並無不利。
③又該二筆擔保品土地,7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
元,但79年7月之公告現值已調高三倍為每平方公尺3萬
3千元,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30頁),衡諸常情,公告現值之調整均落後在市場價值之後,有時與市場價值差距頗大。本件僅以242之13地號土地計算,其面積為462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3萬3千元,已達1524萬6千元。政府徵收價格係按公告現值1.4倍計算其價值,則依徵收價格計算僅242之13地號土地,即有2134萬餘元之價值。
另外,242之2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面積為222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1萬元一併予以評估,故本件擔保品除242之13地號土地外,尚加242之26地號土地,評估後貸放總值1201萬元,難認係高估。
④再者,該二筆土地,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二筆
擔保土地勘估淨值為1133萬餘元,與合庫擔保放款總值1201萬餘元相近。且78年12月合庫勘估當時該二筆擔保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但79年7月公告現值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萬3千元,如以公告現值3萬3千元計算全部擔保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其價為2257萬元,如僅計算住宅用地462平方公尺(即道路公設用地不計入),其價值亦有1524萬元,及執行法院於81年
5月19日拍賣該擔保土地之底價即有3800萬元,均高於合庫於78年間評估淨值1300餘萬元。況且,不動產調查表調查日期為78年12月間為不動產價格最高時期,執行法院最後拍定金額為1019萬元,為其近八成之價值,亦合乎常情,足見合庫對該二筆擔保土地,並無所謂高估之情,洵堪認定。
⑹附表一編號7借款戶為王麗卿部分:
①該貸放案擔保品共有房屋六間(含基地),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地,評估淨值為217萬元,經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208萬元。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147之4號5樓房地,評估淨值為304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則為371萬元。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房地,評估淨值302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357萬元。坐落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房地,評估淨值為104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134萬元。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4(建號4278,不動產調查表及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樓之4),評估淨值為129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150萬元。坐落台北縣○里鄉○○街○號2樓之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挹華路),評估淨值為62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70萬元。彼此之估價相距甚微,原審亦認定此部分並未高估。
②本院前審另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六間房屋擔保品之勘估
淨值,除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勘估淨值213萬餘元,較合庫評估淨值217萬餘元略低4萬元外,其餘五間擔保品勘估淨值,均較合庫評估淨值為高。再者,借款後,同案被告張冬青曾陸續返還部分貸款,以塗銷台北縣中和市○○路○○里鄉○○路、新店市○○路房地之抵押權,另台北縣新店市○○路,經執行法院拍賣,其拍定金額為320萬元,明顯超出合庫、中華徵信所、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足徵合庫於當時之估價並無高估之情,極為明顯。
⑺附表一編號8借款戶為張冬青部分:
該貸放案擔保品僅有房屋一間(含基地),本院前審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之勘估淨值為636萬餘元,與合庫之評估總價860萬、評估淨值698萬餘元,雖有差距,但高於合庫之貸放額610萬餘元,可見該不動產價值在610萬元之間,應堪採認。況且,執行法院對該擔保品之拍賣鑑價亦達540萬元,與上開610萬元之差距有限,而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定為817萬餘元,最後因降價而拍定金額為436萬元,亦非顯不相當,且此拍定金額亦較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同一擔保品鑑價為420萬餘元為高,綜合上情,原審僅以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過低鑑定報告,遽認被告辛○○等人,當時對該擔保品估價,確有高估之情事,即有未洽,難以採取。
3.綜合上述合庫、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徵信所、執行法院,對於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觀之,可以明顯發現同屬專業之鑑定公司,其所鑑定不動產價格並不一致,其間並偶有極大之落差,原因無非:時間落差,附表一擔保品均係在79年間所查估,當時正值股市加權指數上達一萬點及房地產市場景氣旺盛之際,對於未來之房地產預期均呈現樂觀,故當時所查估之不動產價值自然較高,惟至80年初,股市加權指數由萬點一路盤跌,房地產景氣亦隨之低迷至今,是以附表一之不動產於81年5月間陸續經合庫三重支庫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時,執行法院鑑定價格自較申貸之時所查估之價格為低,應與市場因素有關。人員素質,不動產估價制度性質上係由估價人員對不動產之價值為判斷,其判斷標準雖應力求客觀,然實際上難免有主觀因素存在,導致不同估價人員對於同一件估價標的所評估之價格經常相差很大。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系主任 林英彥 教授即於其卷附之著作「不動產估價概要」一書中,認為不動產估價人員必須具備「專門知識」、「調查之才能」、「判斷推理之能力」、「熟練之經驗」、「圓滿之常識」等條件,欲為不動產估價時,對於該標的物應有充分認識,否則不可能進行估價,因此,對當時構成不動產價格的因素與影響價格成立及變動種種原因要有充分認識,此等因素是與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人類生活上之事實相同,其牽涉範圍非常廣泛,所以估價人員除需要有專門的知識外,還要有調查才能與批判資料之能力,但經驗不足之估價人員,常有偏於專門知識而為不切合實情之估價危險存在,故長年且熟練之估價經驗成為重要的因素,並於書中特別指出「不動產估價如上述,是估價人員對不動產價值的判斷,但判斷雖然應當力求客觀,卻絕對難免有主觀因素存在。故如對於同一件估價標的物,由不同的估價人員進行估價,結果很可能由於主觀判斷不同,致估計的價格相差很大」、「通常估價資料是無法保證有絕對的確實性,所以有專門知識與豐富經驗之估價人員,也不易對估價對象不動產之價格作絕對正確之把握」等語。
4.是以不動產估價既無法達絕對正確,參以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均由經辦之被告辛○○與借款戶直接接洽,被告丙○○、戊○○、癸○○,除認有必要而隨同經辦之被告辛○○前往實地查估擔保品價值外,並未與借款戶有所接觸。且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告辛○○、丙○○、戊○○、癸○○等人與借款戶有貸款外之不正常聯繫、接觸或資金往來,被告辛○○等人圖利之動機何在,即難證明。況且,被告辛○○等人倘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有圖利同案被告張冬青之意思,而故意歪曲時價而予以高估,何以同案被告張冬青就部分貸款案有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之情形,就部分貸款案何以其評估淨值竟較日後執行法院之拍定價格為低,部分貸款案之評估淨值何以與中華徵信所所為之鑑定淨值相若,未有高估之確切情事。至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整體而言,其鑑定淨值均較合庫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為低,甚且,有低於執行法院拍定金額之情事,明顯對於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有低估之傾向。從而,原審忽略不動產估價結果常隨估價人員之專門知識、生活經驗、對房地產景氣之看法及時間等因素而有落差,不動產估價結果本來難期精準劃一,僅以被告辛○○等人查估價格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或執行法院之拍定價額為高,認定被告辛○○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查估之價格過高,而有圖利同案被告張冬青之情形,即嫌速斷,難以逕採。
(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有關「中放」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辛○○等人共犯圖利罪,其理由之一乃認:以住宅整修貸款(即房屋整修貸款)依合庫78年3月10日合金總審字第04610號函頒訂之住宅整修貸款要點第8條規定,其貸款科目必須為短、中長期擔保放款,然附表一編號一貸款200萬元、編號二貸款200萬元、編號四貸款200萬元,均為住宅(房屋)整修貸款,但卻均係以中期放款承作,與合庫規定不符。且「副擔保」、「加強擔保」均僅存在於無擔保放款,為輔助型之擔保,上述貸款縱有副擔保、加強擔保,亦仍屬無擔保放款之性質云云。但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三筆貸款雖均有「中長期信用放款」(簡稱「中放」)200萬元之貸放,然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號二筆貸款並非被告戊○○所複審,與被告戊○○無涉,此有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批覆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中長期信用放款」金額,均為200萬元,並均記載為住宅整修貸款,惟其係指貸款戶貸款之用途為住宅整修,而非依「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此觀之借款申請書表上並未註明「依本庫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相對於一般放款案,倘有依某特定貸款辦法辦理,承辦人員都會在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本件係依本庫00貸款辦法」辦理,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四借款,既未加註係依合庫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至所蓋之住宅整修貸款僅係指貸款之用途為整修貸款而言,並非依住宅或其他種類貸款辦法辦理,參以經辦人員在作業上往往為節省時間,合庫經辦人員對於一般住宅整修貸款,為圖作業方便,常以刻有「本件係住宅整修貸款」字樣之長條章戳蓋於放款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上,其意係指該借款用途為整修週轉之用,相較於依「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經辦人員則會在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本件係依本庫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等字樣者有所不同,故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中放,並非依合庫有關「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又合作金庫於83年11月11日以(八三)合金總稽字第17401號函載:「‧‧‧(二)丁○○及黃麗華辦理住宅整修貸款案:本案貸款用途雖為住宅整修之用,供不動產設定本庫作副擔保,惟營業單位並未表示係依本庫所訂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貸核」等語(參見29922號偵查卷89頁),亦認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貸款確非依住宅整修貸款辦法核貸,自不須以短、中長期擔保放款承作,是以200萬元之貸款以中期放款承作,並未與合庫之規定相違。
3.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89年3月1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徵信意見欄所寫,本件用途為住宅整修時,是否可以用信用貸款的方式辦理,或是要依據『住宅整修辦法』必須要有擔保品?)會計科目只有二種,有擔保的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所謂的加強擔保也是放在無擔保放款中。用途是住宅整修,它可以用信用貸款,也可以依據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規定作擔保放款,但是信用貸款,合作金庫經理只有2百萬元以下的權利,擔保貸款則有三千萬元以下的權利」等語,足徵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住宅整修用途貸款,其金額既為二百萬元,於經理核定權限範圍內,並非一定要依住宅整修貸款辦法以擔保放款承作,非不得以信用貸款承作。又證人蔡武烈於87年9月10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住宅整修貸款依合庫函頒之住宅整修貸款要點第八條規定,其貸款科目必須為短、中長期擔保放款云云,顯係對貸款申請書所載不明瞭而有所誤會,即本件有關「中放」貸款,並非抵押放款,應無不符合庫規定之處,至為明顯。
4.依合作金庫內部規定,確有「加保」、「加強擔保」、「附帶擔保」、「副擔保」之貸放方式,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台灣省合作金庫82年7月20日合金總審字第15559號、85年12月5日(85)合金總審字第29758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至44頁),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89年3月13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合作金庫有無『加強擔保』、『加保』、『附加擔保』、『附擔保』等貸款方式?)加保實際上就是加強擔保,附加擔保與附擔保意思也是一樣。如果一幢房屋值一千萬元,我們通常貸給他七成,就是七百萬元(房屋的價值已扣增值稅及打折),因為中間有三百萬元之餘值,如果借款人另外要借一百萬元,我們估算還在房屋價值之內,我們就給予准許,但是這一百萬元,我們要放在無擔保的會計科目裡面,七百萬元就放在有擔保品的會計科目裡面」等語,足認合庫內部確有加強擔保之貸款方式。
5.以附表一編號二之貸款為例,其擔保放款總值為00000000元,故以1400萬元辦理正式擔保,同時以擔保品之「評估總值」與「擔保放款總值」之差額(即評估總值00000000元減去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再減去擔保放款總值0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依該差額(0000000元)給予無擔保放款額度(即200萬元),最後並以貸款總額(即1400萬元加上200萬元為1600萬元)作為設定抵押之基礎(合庫作法係1600萬元乘以一‧二倍即1920萬元為設定金額),亦即所謂「加保」、「加強擔保」、「附帶擔保」或「副擔保」者,在會計科目上雖列為無擔保貸款,然實際上所謂「加保」係指先對於擔保品之不動產評估其「評估總值」,再就該「評估總值」範圍內決定其「擔保放款總值」(如不考慮增值稅,一般為評估總值之七成),就該「擔保放款總值」內承作擔保放款,然而如果擔保放款尚不足以滿足客戶之資金需求,由於「評估總值」與「擔保放款總值」間尚有差額(即評估總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及放款總值之差),因此合庫會應借款人之需求,於該差額範圍內給予信用貸款,並就「擔保放款總值」與「信用貸款」(與一般完全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不同)合計一併設定抵押權擔保(即抵押權之金額會把所有有擔保、無擔保放款之金額全部涵蓋在內,一併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是以該擔保品不動產雖因已有擔保放款,故於會計上該差額內之貸款雖列為無擔保放款,然實際上該「加強擔保」之放款金額仍有設定抵押權而受有保障,與一般完全無擔保之信用放款顯有不同,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之「中放」貸款金額,均依合庫規定為之,並無任何違法,要堪認定。至證人蔡武烈於86年12月2日原審調查所證:
合庫並無「加保」性質貸款云云,或另於87年9月10日原審調查時所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借貸為房屋住宅整修貸款,依合庫內部規定,其貸款科目須為擔保放款云云,其證言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中放」430萬元部分:
1.附表一編號六號土地,係於79年1月辦理第一次貸款,合庫當時貸放金額共三筆,分別係1200萬元(79年1月19日貸放,期間二年,以擔保放款方式貸放)、300萬元(79年1月19日貸放,期間一年)及150萬元(79年2月15日貸放,期間一年),並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含括所有三筆貸放金額在內以為擔保(亦即如前所述,後二筆300萬元及150萬元放款屬於「加強擔保」,有設定抵押權保障,惟會計科目上列為無擔保放款),此有該貸款之批覆書可參(被告戊○○當時尚未擔任合庫三重支庫授信部門之副理,並未參與該貸款案審核)。
2.前揭300萬元及149萬元(原為150萬元,借款人已還1萬元)借款,於屆期之際(即80年1月及2月),借款戶造福公司即向合庫申請轉期(即延長貸款期限),借款戶已清償19萬元,其餘430萬元則沿原先79年第1次貸款條件,由合庫照原條件以「加強擔保」方式轉期(即有設定抵押權保障,惟會計科目上列為無擔保放款,與79年貸放條件一致),而所謂「轉期」僅須由借款人另行出具新的借據,即形式上辦理轉換單據之手續,其條件未改變,且如後所述,不須就擔保品之價值再行查估或審核,是被告辛○○等人就該貸款層轉經理准予轉期,亦無違反合庫規定。
3.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89年3月1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借款人的借款到期,要求轉期再借,合作金庫同意時,是否必須先就原擔保品再重新估價或僅辦理覆查即可?)如果是超過二年則要重新估價,如是二年內只要作覆查的動作就可以了」、「(覆查的方式如何?)查這擔保品有無異動,其方法就是申請謄本,查這擔保品有無被預告登記、被過戶、查封登記等,因這會影響抵押權的效力」等語,是以附表一編號六號原提供擔保土地之不動產調查表於前述300萬元及150萬元二筆貸款申請轉期時既未逾二年,擔保品亦無異動或其他影響抵押權效力之情事,被告辛○○等人,依規定准予轉期,亦無不法可言。
乙、有關貸款予劉展飛等人部分:
(一)劉展飛於78年間以總價981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高雄市○○○路493、495、501號等43戶中之41戶,再於79年2、3月間以其中38戶,用本人或賴美玉、甲○○○、彭成義、子○○(改名為 彭引琦 )、張文雄、庚○○、己○○、王素娥、壬○○、乙○○、游志村、何俊清等人名義,向合庫三重支庫申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貸款。另案被告彭引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36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原在舞廳上班,因而認識劉展飛,稱其購置甚多房屋,為節稅起見,希望以伊之名義購屋貸款,短期間內即可出售獲利,可分紅利給伊,伊貪圖外快,遂答應提供名義賣房屋並辦理貸款,劉展飛並要求伊介紹親友提供名義,願支付車馬費數萬元,伊一時不察,乃介紹母親王素娥、哥哥彭成義、友人張文雄、游志村等人,提供名義供劉展飛使用,在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曾依 劉某 指示到銀行對保蓋章,且事後劉某亦有給付車馬費予伊等,但伊並不知劉某有超額貸款之情事等語,另案被告王素娥於案件供稱:伊完全聽女兒彭引琦之指示到銀行蓋章,事後也有拿到車馬費二萬元等語,彭成義供稱:因彭引琦稱僅須赴銀行蓋章即可領得二萬元,另案被告張文雄於該案件供稱:係彭引琦介紹說只要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到銀行去簽字,即可獲得二萬元,另案被告游志村於該案件供稱:係因彭引琦找其幫忙,說朋友做房地產買賣需保證人,彭引琦即帶其至合庫三重支庫簽貸款契約書,另案被告何俊清於該案件供稱:係經由汪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劉展飛夫婦,汪姓友人稱劉展飛買房子要貸款,要求伊幫忙,伊遂將身分証及印章交予劉展飛,並應劉展飛之要求到銀行去簽名貸款,伊心想有房子當擔保,遂同意,不知有超貸情事等語,另案被告賴美玉於該案件供稱:伊前夫 林明毅 擅自持其身分證、印章以其名義購買房地產,對於詳情伊均不清楚,林明毅曾帶其至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亦曾有一次將貸款契約帶至臺北交由其簽名等語,另案被告庚○○於該案件供稱:因伊之哥哥己○○借伊之名義經營公司,曾到銀行去開戶供公司使用,有關劉展飛以伊名義購買房子貸款之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伊曾應哥哥之請到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去開戶,以為係公司財務上需要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92頁),是渠等應屬劉展飛徵詢同意而使用之人頭,要堪認定。
(二)依上所述,彭引琦等人名義貸款實係劉展飛所借用,然各該等借款戶既係親自前往合庫三重支庫辦理對保並簽章,業如前述,又證人己○○、壬○○、乙○○於本院更審時亦證稱有前往對保等情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19至328頁),雖證人甲○○○否認有前往貸款之情節(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29、230頁),但伊所證稱情節,與原審84年訴字第2368號判決所載事實(參見原審卷三第188頁),並無重大歧異,佐以彭引琦上開證稱情節,是甲○○○縱遭友人冒用身分而貸款,被告寅○○既有就該人所持證件核對而對保,其他貸款戶並非虛假,亦如上述,則寅○○能否僅就甲○○○之身分,明確辨識,並非本人,亦非無疑。再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寅○○知悉渠等均屬人頭或有貸款意願,況被告戊○○、癸○○當時分任合庫三重支庫副理、襄理,如前所述,其等僅須依合庫相關授信規定,就經辦之被告寅○○所層轉之相關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均無須與各貸款人實際接洽,又戊○○於78年3月初調派至合庫三重支庫服務時,當時經理即共同被告丙○○原指派被告戊○○擔任存款匯兌部門副理,自7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日止,因放款部門副理懸缺,臨時由經理丙○○指派被告戊○○暫代,有移交清冊可按(參見304號偵查卷89至96頁),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貸款案即係在該期間所核貸。況且,被告寅○○於90年1月30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這個案子你是從什麼時候接辦?)78年底開始接辦,79年2月設定,貸放在2月以後」等語,是以該貸款案在被告戊○○代理該項職務前,已經在放款部門進行洽談,被告癸○○、戊○○僅為書面審核,更無從得知是否有人頭戶之情事。
(三)原審質疑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第70頁以下)上未詳載借款人財務狀況及資力一節,由於該等貸款均屬一千萬元以下消費者貸款,依合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毋須檢附個人所得稅申報書(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貸款案,經辦人員亦免填徵信報告表),然各該借款戶均以不動產供擔保,檢附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且該貸款申請書內容係由借款戶自行填寫,縱客戶漏填,合庫難據此即拒絕其借貸,至於被告寅○○所製作之放款批覆書(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以下),則僅載明詳如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對於借款戶在其他金融業者之存款情形則付之闕如,然如前所述,被告寅○○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之不實、誇大記載,故其未記載之項目顯係疏略,而非故意遺漏,因由各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已足以表明各借款戶之資力,並不影響合庫對該借款戶授信評估,其後寅○○將放款批覆書層轉被告戊○○、癸○○,被告戊○○、癸○○亦僅就經辦之被告寅○○所陳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核,於形式核對無誤,且未發現任何明顯異常後,即由被告戊○○核定准予核貸(本案其核定層級為副理即被告戊○○,被告丙○○係核定優惠利率部分,故被告丙○○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故被告寅○○未要求借款戶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各項詳細填載,以致被告寅○○在放款批覆書上就部分項目未為填載,被告戊○○、癸○○就此部分之漏載未能發現,或容有所疏失,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戊○○、癸○○、寅○○故為遺漏而圖利劉展飛。
(四)合庫為因應(當時)金融同業之激烈競爭並爭取更多客戶,不僅簡化各類消費者貸款之申辦手續,更鼓勵合庫行員積極推動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消費者借款,以拓展合庫之業務,此有合庫74年12月5日合金總審字第21840號函「各營業單位辦理消費者貸款應注意事項」之內容可證(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故凡消費者貸款,各行庫均儘量簡化核貸程序,以達省時便民之目的。本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貸款案因均屬消費者貸款,且各借款人亦均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合庫,是以被告寅○○等人於初核、書面審核時,秉持前揭函示,在未發現任何授信異常之情況下准予核貸,自無不法。又依據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被告寅○○明載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擔保物,係坐落高雄市○○○路40米道路上,交通方便,近鄰學區,附設停車場,頗具經濟效益,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各貸款案,係於代理放款部門副理時,因經理即共同被告丙○○認為案件較大,奉派跟隨經辦被告寅○○及襄理癸○○前往現場勘估,發現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擔保品皆位於高雄市中心鬧區,在高雄中學斜對面,立地條件良好,不論交通狀況、商業活動、都市發展各方面均極理想,是以認為承辦之被告寅○○所寫並無異常,遂予批准等情,亦據被告癸○○、戊○○供明在卷,參以卷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就擔保不動產描述為標的物北面臨接25公尺寬之建國三路、南面臨接6公尺寬之中庸街51巷,臨近有三民國小、河濱國小、七賢國中、高雄中學,市場有三民市場,交通便利等語,則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情況尚與該擔保不動產之周遭實況相吻合,難認卷附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貸款案不動產調查表之填載內容,有何故意不實。
(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擔保品之鑑估,並無違反行庫所頒之規定,亦無高估情節:
1.觀諸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參見原審卷二第71、78、85、93、102、113、129、134、
141、149、156、163、169頁),建築物部分,其建物加成率均為百分之280,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1萬8930元,建築物放款率為百分之80,俱符合上開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部分,比對上開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土地,其單位時價均為78年公告現值之8.8倍,然如前所述,合庫並未明訂土地單位時價與公告現值間之換算標準,一切皆委由被告寅○○、癸○○、戊○○依土地現況而為評定其單位時價。又土地公告現值在78年間遠低於土地之時價,此為公眾周知事實,被告寅○○、戊○○、癸○○以土地公告現值八倍左右計算土地單位時價,並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
2.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寅○○、癸○○、戊○○雖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但有無故意明顯高估擔保品價值,而圖利劉展飛。依卷附被告寅○○所填製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之附註「公共設施均『不予評估,一併設定』」,因此若以不含公共設施之面積換算為評估總價,其單價自然較高,但一般交易所謂市價均係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則其每坪單價自較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者為低。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擔保品,若加計公共設施面積一併評估後,其所得時價,每坪約16萬餘元。依卷附民眾日報78年12月24日登載之中古屋行情(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哥白尼(位於高雄市○○○路)每坪價17.5萬元,而透明房訊(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於83年11月20日刊載高雄市○○○路大樓每坪單價21至22萬元間,由於此為83年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時之行情,依高雄市歷年房地產之景氣波動來看,79年之房價達最高點,然同年亦因房地推案量大增,造成房屋市場供過於求,是以該區房屋之價格逐漸下滑,迄今仍因餘房過多,且市場景氣低迷,致房價仍未復甦,此有不動產估價雜誌季刊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9頁)足參,被告寅○○等人於79年初即正值台灣地區不動產最景氣時,以每坪16萬餘元鑑估同地段不動產,難認有何高估情事。
3.本院前審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不動產,將合庫對其評估之評估總額、評估增值稅、評估淨額、擔保放款總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對其鑑價之評估總額,執行法院對其拍賣之拍賣鑑價、第一次拍賣底價、拍定金額,及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其鑑價之勘估總值、預估增值稅、勘估淨值予以彙整,詳如附表二,另說明如後:
⑴合庫評估抵押物貸放值,係以評估抵押物之總值扣除評估
增值稅後之評估淨值為之計算貸放值,故比較合庫與各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分別對不動產所作之鑑價結果,應以扣除評估增值稅之「評估淨值」為之比較,先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全部不動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評估總價均較合庫對同一擔保物之評估淨額為低,然彼此差距之金額均在100萬元以內,參以中華徵信所對其勘估總值、淨值,全部均較合庫對同一擔保物之評估淨額為高,尚難認定合庫之估價確有高估情節。又徵之合庫貸款案係79年2月間承作,正值房地產景氣之高峰,而中華徵信所之估價係在房地產最不景氣之時,自會影響估價人員採取保守之心態,然合庫之評估淨值均較中華徵信所之勘估總值、淨值為低,足證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貸款案,合庫並無所謂高估之問題。再者,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估價師 李宗翰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採用市場比較法,這個方法比較有資料可以支撐,先作市場訪查,儘量找到79年2月市場的買賣價格,因為有時空的差隔,我向信義房屋調查之後,有蒐集一些資料,但我認為可信度不高,所以我當時是採用建商的推案價格(包括土地成本、建築物成本、建商的推案利潤),因為價格比較公開,以此作為依據,推斷價格的基準,本案我親自密集的訪查,用了二、三天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2頁),自較後述僅採取三個個案做為比較標準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⑵原審雖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
房地,於79年2月間之合理建坪單價為一坪12萬2千元,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其採市場比較法所查證之標的物僅三個,其中二個標的物係採其在80年9月、12月之售價,並非本件貸放時79年初正值不動產最景氣時之價格,且係以比較標的區位較差(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自載「區位較差」)之個案為基準,依照其採樣之時間點及地點所作之鑑價,其價格當然有所異差,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僅以一個區位相當之個案做為鑑定依據,已欠缺普遍性,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一不動產設計之專責機關,房地產市場行情並非其專長,故原審僅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寅○○等人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圖利劉展飛,即屬率斷。再依合庫三重支庫86年2月24日合金重營第307號函附之償還明細表所載(參見29922號偵查卷135頁),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十三所示貸款,有由第三人代償借款之情,即由買受擔保品買主清償借款之情,益加証明前揭不動產房地之貸款並未高估,否則第三人豈會願意買受該房地並清償其貸款。
4.綜合上述合庫、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中華徵信所、執行法院對於附表三所列不動產鑑定價格綜合觀之,可明顯發現同屬專業之鑑定公司其所鑑定並不一致,其間有極大落差,原審忽略不動產估價結果常隨估價人員之專門知識、生活經驗、對房地產景氣之看法及時間等因素而有落差,不動產估價之結果本來難期精準劃一,僅以被告寅○○等人之查估價格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或執行法院拍定價額為高,認定被告寅○○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查估價格過高,而有圖利劉展飛情形,依前所述,即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寅○○、辛○○、癸○○、戊○○、丙○○等人,與張冬青、劉展飛等人並無任何不正常資金或個人往來,其等主觀圖利張冬青、劉展飛動機為何,其等故意何在?在在欠缺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辛○○及寅○○對於附表一、三所示之貸款案,均依合庫規定,要求借款戶提出擔保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對於貸款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並要求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並依程序予徵信、對保,且依據合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並均核實將擔保品評估結果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公訴人亦無法指明其估價有何明顯逾越當時時價之情形,被告丙○○、戊○○、癸○○等人據此准予核貸,自無不合。又不動產價格本無具體計算之標準,且其更因社會、經濟因素而有所變動,更難以該等借款事後未完全清償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寅○○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因此對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之查估,尚無證明足以證明有故為不實之高估情事。再者,不動產價格查估是屬價值判斷,本身並非事實事項,更無所謂被告寅○○等人「明知」其為不實之查估資料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至被告辛○○雖漏未在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被告寅○○漏未在放款批覆者之書面上填寫貸款戶之資力等資料,然本案借款戶皆已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擔保,已足以明瞭本案借款戶之資力,是以此項漏載並不影響合庫授信之評估,且對照被告辛○○、寅○○有填載部分均無任何不實、誇大,顯非故為遺漏,被告丙○○、戊○○、癸○○對此漏載未予察覺,或有疏忽,然既有各借款戶提出之不動產等證明文件足參,尚難單憑此項遺漏,遽以推定被告辛○○等人故意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被告張冬青、劉展飛。
五、況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依新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本院更審時向合作金庫函查結果,據該行94年12月13日覆稱:(一)本行係於35年9月30日,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接受日據時代之台灣產業金庫,該令並核定將該產業金庫依合作金庫條例改組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及業務區域內各合作事業團體為股東,其中,政府股份占百分之60。易言之,本行係本省光復初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因應實際需要,以行政命令專案核准之銀錢業。(二)本行於90年1月1日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4月4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正式轉為民營型態,公股持股比率降至百分之
47.93(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7頁)。被告戊○○等人任職之合作金庫,係從事放貸之私經濟行為,難認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自無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適用之餘地,應甚明確,則法律修正,此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從而,被告等人辯稱其等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罪云云,洵堪採取。
(二)此外,本案附表一、三之貸款,均係抵押貸款,被告等人亦任職合作金庫多年,以上開卷證資料,難以推論其等主觀上有背信,損害合作金庫之情事,自無從論以背信罪,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等人有圖利張冬青、劉展飛貸款之犯意及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背信之犯行,依法自應就其等被起訴之圖利(或修正公務員定義後之背信罪)、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辛○○、寅○○、丙○○、戊○○、癸○○有罪判決,依上論述,顯有違誤(被告丙○○被訴洩密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辛○○、寅○○、丙○○、戊○○、癸○○五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辛○○、寅○○、丙○○、戊○○、癸○○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