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許,在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 陳盈秀 (被告之配偶)居所內,以陳盈秀所申請位於該居所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61.58.28.154),連線上網至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網址:http://ww
w.cjp.edu.tw),再進入該網站運動休閒管理學系公開之留言版內,旋基於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文字之犯意,以發言人為「休閒醜陋」名義,發出標題為「下三濫光頭主任」,留言內容為「主任:請問你懂什麼叫運動休閒管理?搞行政污你可以!其他你比我們學生懂也許?因為至少你是菲律賓(人不用去現在教部不承認体育碩士)!還有體育室書記 素芬 姐姐,你養地母狗連教授都看她臉色!靠關係靠勢,運動休閒自家系!好強」等指摘乙○○之文字(以下簡稱系爭留言),將之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留言時均可觀看,足以毀損乙○○名譽。嗣經乙○○發見後,乃將系爭留言提供警方並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固均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該留言係其為之外,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意見(按告訴人僅陳述事實經過,並未指述係被告所為)等情,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陳盈秀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份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陳盈秀與被告甲○○於90年8月8日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其於原審理中拒絕證言,是本院未傳訊其到庭作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與乙○○沒有嫌隙,也沒有發生過爭執,乙○○應該是我的貴人,因為他介紹我進去長榮大學,我也很感謝乙○○。但是案發地點不是我家,電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使用陳盈秀的電腦,更沒有上網,我是使用我自己的IBM筆記型電腦,案發當時我也不能確定我有在陳盈秀家。我雖然會去陳盈秀家,但是每天都會回家,大概都在晚間十一、十二點離開。網址上是否真有留言,並無法確定,而且我的行動電話通聯與基地台的關係,也與本案沒有關連」云云(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核交卷第四至五頁,原審卷第六一、九七、一○二、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三頁)。
二、經查:㈠本案是在94年3月17日上午9點55分經由台南縣私立長榮大學
運動休息管理學系乙○○先生,提供網頁涉及誹謗的證據,由警察受理偵辦向警方提出告訴。一開始根據告訴人所提供的網頁資料,警方與校方聯絡取得登錄的IP位址,根據IP位址,向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查出IP管理公司為嘉義縣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IP,然後再函文世新公司,查詢申請所有人、IP裝機位置,經世新公司提供查詢紀錄資料,查出申請的人就是陳盈秀,警方即依法發通知書傳訊調查,當時警方訊問陳盈秀是否認識告訴人乙○○,她說不認識,並訊問陳盈秀是否有朋友或家屬曾經在長榮大學任教過,陳盈秀始提供被告甲○○曾經在長榮大學服務任教,另外陳盈秀也說甲○○曾經在她家使用電腦上網過,偶爾甲○○在她那裡待的比較晚在上網。警方即根據陳盈秀的指述依法傳訊甲○○到案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江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㈡復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有
發言人「休閒醜陋」自網際網路IP位址61.58.28.154,向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之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不需會員登入之公開留言版內,發出標題為「下三濫光頭主任」之系爭留言內容,有自留言版內列印之文件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上開IP位址經查詢是以證人陳盈秀之母 甘素梅 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所連接,並由證人陳盈秀申請網際網路,設置於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有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可查(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上開網址申請事實,業據前揭證人鄭江山證述屬實。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留言確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之配偶陳盈秀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散布於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點選閱覽之公開留言版內。
㈢告訴人乙○○為菲律賓阿蘭內達大學體育碩士,被告為美國
阿肯色大學體育碩士,二人教職交集期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當時告訴人乙○○係擔任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體育室暨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主任、被告擔任該系講師、另案外人 鄭夙芬 則擔任該系書記,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長大人字第0950000884號函文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菲律賓阿蘭內達大學體育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九至十頁,核交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亦為被告陳述屬實(見核交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乙○○確實為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所聘用之副教授,且其學歷係經該校送由教育部核備,以上開留言之「下三濫光頭主任」、「搞行政污你可以」、「人不用去現在教部不承認体育碩士」、「你養地母狗連教授都看她臉色」等文字綜合判斷,可以認定系爭留言確實為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
㈣陳盈秀始終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乙○○,也未曾在網路上留言
,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乙○○亦表示不認識陳盈秀,也無提出告訴之意(見核交卷第十三頁);另陳盈秀之弟 陳俊豪 ,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乙○○,且陳俊豪在上開留言顯示時間,仍在海岸巡防署澎湖吉貝安檢所服役(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由上已可認定系爭留言亦非曾在陳盈秀居處使用電腦上網之陳俊豪或陳盈秀所散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在陳盈秀家中使用網際網路上網,並散布系爭留言之人。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僅對系爭留言表示提出告
訴之意,當時無法查知何人為散布系爭留言者(見警卷第九至十頁),直至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被告後,告訴人乙○○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明確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告訴,並指稱:「有學生向我陳情經常受甲○○騷擾,我向甲○○表示是否願意自動離職,甲○○之後雖然自動離職,但一直以為是受我逼迫,可能因此有心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時,並不知係何人散布系爭留言,直至偵查機關察覺系爭留言可能為被告所散布,始向被告提出告訴並表明雙方可能結怨之緣由,是告訴人乙○○之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告訴初始亦非刻意針對被告,尚無惡意誣陷可能。
⒉另外陳盈秀於警方訊問時曾向警方表示被告甲○○曾經在
長榮大學任教過,也會在其住處上網查資料,甲○○雖然有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但有時候也會使用我的電腦,偶爾也會在她那裡待的比較晚在上網等情,已據前揭證人鄭江山證述明確,是被告抗辯只在陳盈秀家中使用自己電腦,且完全未曾上網一節,尚無可採。
⒊至為要者,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證人陳盈秀所使用門號則00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以下簡稱甲○○行動電話、陳盈秀行動電話),其中:
⑴經警前往嘉義市實地檢測甲○○及陳盈秀行動電話所使
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結果,甲○○當時所在居所【嘉義市○區○○路○○○號】及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為4471【嘉義市○區○○○路○○○號頂樓】;陳盈秀居所【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及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為4502【嘉義市○區○○路○○○號頂樓】及7462【嘉義市○區○○路○○號十之二樓頂樓】,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南市刑偵四字第09450268810號函覆資料一份可查(見核交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佐以證人陳盈秀居處與被告當時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尚有頗長距離(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所附地圖),基地台位址確實不可能相互漫射涵蓋。
⑵依據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及陳盈秀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見核交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分析結果: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起之三筆通話記錄,有二筆係使用位址為陳盈秀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分五十六秒,撥打至陳盈秀所使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話時間三秒,位址為陳盈秀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7462基地台;其後緊接之通話記錄為某不知名發話端號碼,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九分四十九秒,撥打至甲○○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三三三秒,位址為陳盈秀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足徵被告當時人應是在陳盈秀住處無誤,否則其行動電話何以會利用到該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㈤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由證人鄭江山之證詞,
已可判定被告確實有使用其妻陳盈秀居處之網際網路上網,而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未曾使用其妻陳盈秀居處之網際網路;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自動離職之原因,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散布系爭留言之動機;又被告與陳盈秀確實經公證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謂一般朋友而已,是被告前往陳盈秀居處待至深夜,並使用陳盈秀居處之生活資源,衡諸常情,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另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至翌日十時止,均使用陳盈秀居處所在之泛亞電信基地台位址,且系爭留言所散布時間亦在上開時間間隔之內,本院認定系爭留言確實是當時留置在陳盈秀居處之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乙○○存有離職恩怨,乃使用陳盈秀居處之網際網路所為。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關係良好,且自始刻意隱瞞與陳盈秀之夫妻關係,而謂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曾使用陳盈秀居處網際網路,更未散布系爭留言等節,在在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能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為例,該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揭二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認刑法修正後與修正前之罰金均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職場工作問題,即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導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所造成教職生涯之困擾(見警卷第十三至四十頁,原審卷第四一至五十頁因本案系爭留言所造成告訴人受各方指責之大量相關留言內容),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