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連啟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被告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發生車禍,先被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後再轉送被告醫院,經安排X光檢查,發現右側髖臼骨折準備開刀。原告入院時之理學檢查,手指及腳趾的運動功能是良好的,在兩側全部腿部及足部均未發生感覺異常之情形。且神經功能方面沒有病態之神經學反射。原告在發生車禍意外時,並沒有發生坐骨神經麻痺傷害以及垂足之情形。經被告之 王世杰 醫師於106年2月16日對於原告施行以下手術:
1.針對骨盆開放性復位以及內固定。2.針對髖臼骨折使用板、螺絲以及Fomaric骨頭移植。3.對於右側臀部復移位施開放性復位以及內固定,使用板子跟螺絲。術後王世杰醫師僅對於原告接受手術之後的傷口疼痛加以評估及處理,並未有關於原告手術後的神經學檢查紀錄。原告於107年5月7日住院接受安排進行第二次手術,並住院到107年5月10日,進行移除第一次手術的植入物。惟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而於106年5月11日所施行的神經科電生理檢查紀錄(包括NCV神經傳導檢查及EMG肌電圖檢查),顯示檢查結果為右側下肢總腓神經受損合併有去神經之情形。但被告之醫師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1日至 林森 醫院看診,檢查後發現原告已經有手術後造成垂足之情形,病名為「右髖外傷性關節炎併垂足」,遂於107年6月27日接受檢驗,取得輕度肢體障礙身心證明。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安排於107年9月25日接受開刀治療,手術前的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經ORIF術後外傷性骨關節炎,同時有螺絲侵犯以及坐骨神經麻痺。原告此時方知所受傷害乃是被告醫院之王世杰醫師進行手術所造成。被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顯為不完全,被告應就原告後續所生損害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垂足、神經麻痺症狀,右足永久性不良於行,符合殘廢程度表中殘廢等級9之定義。被告自應就其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萬8,028元,各項請求金額表列整理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自106年2月14日起
至108年5月14日期間,原告支出從仁愛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所搭乘之救護車費用;後續至被告醫院、童綜合醫院、 德濟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森醫院接受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費用如洗頭、醫療器材費用、營養品等,陸續共花費51萬8,028元。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垂足、坐骨神經受損等,屬殘廢等級
判定上所稱下之機能障害中”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9,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83%。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接受檢驗,確認符合身心障礙證明資格時為50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5年。原告職業為獸醫,根據原告107年所得扣繳憑證,實際年薪498,299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暫先請求250萬元。㈢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逢此劇變,生活、工作能力終生
受損,並須承受定期、困難之復健療程,及精神之嚴重折磨,考量原告迄今所受之精神上創傷,請求100萬元,應屬恰當。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2月14日17時58分因車禍急診入院,經診斷傷勢為右側髖關節臼骨粉碎性骨折、右髖後方脫臼、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入院時之神經學檢查結果如107年2月14日到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下方「入院時之身體檢查」欄位內容所載,因原告入院時剛遭受車禍之劇烈撞擊,全身多處受傷或骨折而疼痛不堪,醫生無法強求此狀態下之原告如同正常人盡其最大力控制腳掌、腳趾劇烈動作以利醫生精準紀錄其可動作之幅度,僅能以原告當時狀態判斷原告是否已達坐骨神經「完全性損傷」,倘為完全性損傷時,原告之踝關節以下將會呈現完全癱瘓無法移動狀態,抑或尚能自行控制腳掌、腳趾之移動,而因當時醫生眼見原告尚能控制其腳掌、腳趾自動,故認為原告之坐骨神經並未有「完全性之損傷」,始會為該段文字之記載,然因該段文字僅係表達原告之腳掌、腳趾尚能自行控制移動,對於原告當時能控制移動之最大幅度並未描述記載,故尚無法以此逕行推論原告之車禍事件對於其坐骨神經完全未造成任何損傷云云,原告就入院時之狀況描述自非允當正確。後續被告之王世杰醫師於106年2月16日為原告手術,手術進行順利,住院期間於護理師協助下先漸進式床上坐臥、已能使用輪椅下床活動,出院前已能漸進式下床,原告住院至2月25日經醫師診視適宜返家休養而辦理出院,並有叮囑按時回診,出院當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記載理學檢查顯示原告手指腳趾活動功能健全、腿腳均無感覺異常;且於當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亦記載原告表示無不舒服、無傷口出血、疼痛度可以忍受。
二、原告出院後之前期,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5日定期回診,經醫師詢問近況,原告均表示狀況有改善,各次回診時王世杰醫師因見到原告之腳踝、腳趾均能自主動作,也是自行持拐杖步行回診而無異樣,故叮囑原告可在家自行進行右下肢復健,直至原告106年4月19日回診,於醫師詢問有何處不適時,原告第一次向醫師反映自從受傷後右腳趾及右腳背有麻感、右腳趾頭伸展較無力氣等語,醫師診視原告右腳掌及腳趾未癱瘓仍可動作但力氣較小,懷疑是右坐骨神經部分發炎或損傷,故為原告安排神經科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經原告於106年5月11日進行檢查,並於106年5月17日回門診看報告結果,神經科檢查結果如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而於106年5月11日所施行的神經科電生理檢查紀錄中間段落所示狀況,正確醫學解讀應為:「右側總腓神經病變合併神經退化,但建議再與臨床檢查結果配合觀察」,且因王世杰醫師臨床檢查呈現原告右腳踝及右腳趾還能自動僅係幅度較小,所以認定原告應屬「不完全性部分右總腓神經病變」,便開立幫助原告周邊神經恢復的維他命(Mecobalamin)讓原告連續服用,以促進修復神經細胞或改善麻痺感,且因當時王世杰醫師認為原告手術後骨頭已漸癒合,便告知原告可以去復健科掛號做復健。後續原告每月回診一次,王世杰醫師均有持續診視並開立幫助周邊神經恢復的維他命讓原告服用,至106年7月12日回診時起,原告之麻痺狀況已有改善,此由門診病歷上此後均記載「Numbnessdecreased(麻木減少)」等文字,足證被告之醫師均有善盡醫療照護之責。
三、107年5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醫院住院,預計要進行移除前次手術植入物之手術,依據107年5月7日15:14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入院當時係「由門診自行步行入病室,骨盆骨折癒合狀況良好」;而依護理師之入院護理評估上記載「活動能力:可自行移位」。依據入院病歷紀錄第4頁之記載,理學檢查顯示原告手指及腳趾活動功能健全、無麻木現象感覺神經也已恢復、活動力不受限。王世杰醫師係於107年5月8日為原告進行手術,手術順利完成,原告住院觀察休養,至107年5月10日已能使用拐杖下床活動,病情穩定而於同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出院時情況並有記載「出院前感覺及運動功能完整..」。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回診換藥,醫師開立止痛藥及神經維他命給原告服用,另於107年5月23日返回門診拆線,後續原告便未再至被告醫院回診,改前往其他醫院就診。
四、被告醫院對於原告提供之醫療給付均合於債之本旨,並無故意過失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㈠由前述被告醫院自106年2月14日至107年5月23日為原告手術
及診療之過程觀之,確已妥善為原告提供醫療照顧服務,手術成功,原告骨頭已癒合,治療期間原告均未呈現垂足之症狀,原告出院時感覺及運動功能均完整,被告醫院堪稱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所致醫療疏失。
㈡王世杰醫師手術所施打之螺絲釘確係釘於正確位置即骨頭內
,不曾傷害到原告之神經,此由術後歷次X光片內容即可佐證,後續係因原告之骨頭本身缺血性壞死,自身骨頭向下垮導致骨頭突出部分位置改變,始導致螺絲釘慢慢暴露至關節裡,但神經亦未因此受到影響或傷害,而關節炎則係原告車禍受傷後之併發症。依童綜合醫院術前診斷之內容,僅係提及原告當時有螺絲釘卡到骨頭、坐骨神經麻痺兩症狀,但並未表示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
五、被告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無賠償責任存在,業如前述,倘鈞院仍認被告醫院應賠償,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部分:
⒈童綜合醫院單據共計6,197元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該
等費用,本屬原告車禍傷勢及手術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因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
⒉107年9月24日單據第二聯醫療費用淨金額高達143,677元,但
記載本次繳款金額僅有1,677元,其他差額142,000元,被告否認必要性。
⒊106年2月14日救護車費用2,700元、106年2月17日尿布費用25
9元、護墊費用89元、106年2月18日濕紙巾100元、手套85元等,係因原告遭遇重大車禍事件送醫治療及住院期間所生花費,非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
⒋106年4月3日醫療器材500元,項目內容不明,無法確認與原告此次傷勢有關,亦無法證明係屬醫療必要支出。
⒌106年4月20日骨維康營養品1,500元、106年2月20日骨維康營
養品1,500元,屬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醫療必要花費,係因原告基於車禍骨折受傷考量所購買,並非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
⒍106年2月18日洗髮剪髮400元,屬原告日常生活ㄧ般支出,並非醫療必要花費。
⒎不明「明細表」共計12,800元,似為原告自車禍後即有持續
找尋中醫推拿所生之相關藥品料費,屬原告車禍受傷所生花費,並非係因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⒏臺中榮民總醫院單據,共計1,190元,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該等期間原告本有於被告醫院治療看診中,並無必要另行重覆於其他醫院就診以致產生此等診療費用。
⒐仁愛醫院收據750元,此乃原告於106年2月14日遭遇重大車禍
事件送醫至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所生費用,當時原告根本尚未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其求償顯無理由。
⒑德濟中醫診所單據1,020元,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依單據
時間可知,原告車禍後即持續前往此中醫診所看診,顯見該等花費係依原告車禍受傷所生,並非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且該期間原告本有於被告醫院治療看診中,實無必要另行重複看診以致產生此等費用。
⒒林森醫院單據950元,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因重
大車禍導致髖臼骨折而進行兩次手術,本有繼續追蹤治療或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07年5月23日於被告醫院門診拆線後,便未再回診而改前往林森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看診,則後續於林森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屬原告車禍傷勢及手術後本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被告醫院違反常規行為所致之額外醫療支出,被告醫院並無理由賠償。
⒓被告醫院單據共計154,638元,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此
等支出係因被告醫院依據原告病情給予適當醫療措施所收取之合理費用,被告醫院計有進行該等醫療處置,本得收取該醫療費用。
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神經損傷之狀況有因治療、時間經過而
逐漸恢復之可能性,故於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情事時,其減損程度應重為鑑定,原告自行推測失能程度比例之舉,顯無可採。
㈢慰撫金:造成原告疼痛受傷之真正原因乃係其所發生之重大
車禍所致,倘無該次車禍,其根本無需面臨後續手術及恢復之風險或痛苦,而被告醫院對於急診轉院之原告已善盡醫療照顧責任,使原告於手術後一年骨頭便能癒合,即使原告因術後併發症或車禍後遺症等,導致其行動仍無法完全恢復或受有復健之精神痛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醫院,而係肇因於該次不幸車禍事件所致,被告醫院給予之手術醫療實則係幫助原告減低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加速骨折癒合復原,原告向被告醫院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確有過高。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之醫師王世杰於原告治療期間,曾為原告施行二次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2月14日到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頁)、106年2月14日之入院病歷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33-35頁)、106年2月14日到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107年5月7日到1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而於106年5月11日所施行的神經科電生理檢查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之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①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治療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而造成原告坐骨神經及右側下肢總腓神經受損,並致生垂足之情事?②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治療過程有無發現異常,卻延誤治療之情事存在?③原告以被告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訴請被告賠償401萬8,02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治療過程,並無醫療疏失而造成原告坐骨神經及右側下肢總腓神經受損,並致生垂足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云云,
固提出林森醫院10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107年6月27日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調字卷第45-47頁)、107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107年9月24日至107年10月1日住院手術後病歷摘要及門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141-147頁)、德濟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德濟中醫診所109年11月1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臺大醫院神經部官網文章(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坐骨神經解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醫學文章,當身體的連結線路短路時-淺談周邊神經病變(見本院卷三第133-139頁)等為證,惟查:
⒈經本院檢附所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卷,函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依卷附資料,病患連啟忠是否有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 承上 ,病患連啟忠若有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病患連啟忠於106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後即已存在?或是病患連啟忠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即才發生?又該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造成之原因為何?承上,病患連啟忠若有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其造成之原因,是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連啟忠所施作之醫療行為有關?若有關,係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何時對病患連啟忠施作何種醫療行為所造成?承上,若病患連啟忠有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且造成該情事係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連啟忠施作醫療行為所造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連啟忠施作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存在?病患連啟忠於107年9月24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並安排於107年9月25日接受開刀治療,依據原證七(見108年度中醫司調字第6卷第49頁)童綜合醫院病歷之『PreoperativeDiagnosis』記載內容所示,原告病況意義為何?原告產生該等病況之原因為何?可能會造成哪些併發症?六、承上,依原證七病歷記載,病患是否有螺絲侵犯之情事?若是,則此處所謂螺絲侵犯係代表何種意義?可能會造成那些併發症?又該螺絲侵犯係病患連啟忠在接受何人之醫療行為所造成?」。經該單位鑑定,依其鑑定書記載:「....
⑴案情概要如下:原告,男性,56年出生,無特殊病史。於106
年2月14日因發生車禍,由119救護車於9:37送達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前額血腫、左肩疼痛、右上臂疼痛、兩手擦傷、兩膝疼痛、右大腿疼痛及兩側小腿擦傷,急診醫師予以身體診察,原告意識清醒,未有肢體無力或麻痺,接受右肱骨、左肩、右股骨、骨盆及兩膝X光攝影檢查,並接受頭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比較嚴重傷勢在於右髋臼骨折合併右髖關節後位脫臼。11:15由急診 呂政彥 醫師進行右髋關節徒手復位,11:50會診骨科 殷南薰 醫師,殷醫師評估原告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然因家屬表示想轉院治療,故於12:00聯络被告醫院急診室,並協助原告轉院。106年2月14日12:42原告抵達被告醫院急診室,..急診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原告肢體感覺正常,無神經缺陷,會診骨科 王鍵元 醫師,指示給予右下肢骨骼牽引,進行術前評估,於17:56轉送病房,由骨科王世杰醫師接手照顧。依入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右髋腫痛,手指及腳趾運動功能正常,無發紺,兩側小腿及足部無麻痺感。入院診斷為右髋臼骨折合併關節內游離體及右髋後位脫臼,預定於2月16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2月15日原告接受術前準備及照護,疼痛控制及傷口護理,右下肢持續給予暫時性骨骼牽引。依手術紀錄,2月16日14:37原告入手術室,接受由王醫師施行右骨盆及髋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術中有使用X光透視影像確認螺釘位置),拔除骨骼牽引針,於22:33離開手術室。原告術後傷口癒合無異狀,可下床以輪椅活動,住院期間主治醫師曾會診復健科進行床邊復健。依病歷紀錄,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及2月25日均有記載肢體活動自如,並無提及無力或麻痺現象。嗣後於2月25日原告出院後,於106年3月及4月期間,每2星期至王醫師門診回診;4月19日原告回診時,首次主訴右足及趾頭麻痺感,另有右足趾伸展受限,當日王醫師即安排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於5月11日完成檢查,結果為右側腓總神經損傷。嗣後,原告於每月至王醫師門診回診1次(106年5月至107),並追蹤X光檢查。依門診病歷紀錄,5月17日起王醫師記載『骨盆骨折癒合』,及開始給予促進神經組織修復之錠劑【Mecobalamin/250mcgTID(1天3次)治療,直至107年5月】;7月12日起王醫師記載麻痺感減少。107年1月17日王醫師記載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107年5月7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由王醫師施行手術,拔除前次手術於右側股骨大轉子截骨處所固定之2支骨螺釘,手術過程無併發症。5月10日原告出院。5月16日及5月23日回診。之後未再至王醫師門診就診。107年6月1日原告至林森醫院骨科 陳學明 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右側垂足及髋關節退化』,並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簡稱部立臺中醫院)安排下肢三連X光檢查及神經傳導檢查,其結果為右側腓神經傳導無反應,疑為右側第四、五腰椎脊椎根病變。107年6月27日原告將此檢查報告帶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 吳坤霖 醫師門診就診,吳醫師診斷為右側垂足及肢體不等長,開立身心障礙鑑定,並轉至骨科門診。107年7月23日原告至童綜合醫院骨科 陳聖棋 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醫師記載原告右髋外傷性退化,右坐骨神經功能障礙導致右側垂足,右下肢短3.7公分,並再次安排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為右側腓神經病變。107年9月24日原告因右髋疼痛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107年9月25日由骨科陳醫師施行右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換手術及移除部分螺釘,依手術紀錄,記載「PreoperativeDiagnosis(術前診斷):Rightacetabularfractures/pORIFwithposttraumaticOA,screwimpingement,andsciaticnervepalsy」(右髋臼骨折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併發外傷性關節退化、螺釘侵犯,有右坐骨神經麻痺之情形),術中發現螺釘侵犯位置為關節內,因此同時拔除(OperativeProcedure:…8.Removalof
screwscausingimpingementwithintherighthipjoint),但並未拔除骨板。..於107年10月1日出院。107年11月13日原告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 連啟勳 醫師門診就診,連醫師開立診斷書,囑言內容為『主述因車禍外傷後致右下肢垂足及右小腿感覺異常,經神經傳導檢查證實為右側腓神經病變。』。原告後續於該院骨科陳醫師門診及復健科 葉怡嘉 門診追蹤,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31日葉醫師記載病人右足踝肌力伸展1分、屈曲3分(滿分5分)。108年4月3日陳醫師記載右側坐骨神經功能有稍微恢復,可見些許足部伸展動作。108年6月26日原告步態正常。108年7月5日葉醫師記載右外側小腿麻痺感有減少。原告認為其右側腓神經病變合併垂足係因被告醫院王世杰醫師之手術所致,故提起民事訴訟。」⑵鑑定單位就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
「㈠..依林森醫院病歷紀錄,107年6月1日骨科陳學明醫師記載『右側垂足及髋關節退化』,並轉診原告至部立臺中醫院安排下肢三連片X光攝影檢查及神經傳導檢查,其結果為右側腓神經傳導無反應,疑為右側第四、五腰椎脊椎根病變。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6月27日復健科吳醫師診斷為右側垂足及肢體不等長;7月23日骨科陳醫師記載右髋外傷性退化,右坐骨神經功能障礙導致右側垂足,右下肢短3.7公分,並再次安排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為右側腓神經病變;108年1月31日復健科葉醫師記載右足踝伸展肌力1分、屈曲3分。故依前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多次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原告有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狀況。㈡..依文獻報告,髋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後位脫臼有高達30%之機率會產生坐骨神經損傷,醫師通常會注意原告是否有此症狀。而觀諸106年2月14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2月14日至2月25日被告醫院住院病歷紀錄,皆未發現原告有坐骨神經損傷之症狀,且多次記載無麻痺感及活動正常,因此2月14日原告車禍受傷後及2月14日至2月25日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均未產生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等症狀。直至車禍2個月後,即4月19日原告至王醫師門診回診時,始首次主訴右足與趾頭麻痺感及有足趾伸展受限,故原告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痹等症狀,於106年2月25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始出現。再依文獻報告,會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原因有下列幾個可能性:1.最常見是因骨盆骨折的碎片或是脫臼時的股骨頭壓迫坐骨神經,此為骨折發生當時就會發現有麻痺及壓迫情形,與醫療行為無關;2.局部血腫壓迫神經;3.關節囊或肌肉結痂的疤痕影響神經傳導;4.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
5.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而文獻報告亦提及坐骨神經損傷之症狀有可能在數個月,甚至是數年後始會出現。上述所列皆有可能為造成原告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原因。㈢..承鑑定意見㈡之說明,會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可能原因中,如與手術有關而導致之可能原因,包括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或骨釘骨板的刺激。其中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所造成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係因原告之體質所致,與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手術中對於組織之拉扯,則屬施行該手術過程中所難以避免之情況,然若手術中對於因拉扯組織而影響原告神經,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況下,通常麻醉藥效退之後就會出現症狀,在住院期間亦會發現,不會直至手術後幾個月始出現症狀;至於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雖有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可能。惟依病歷紀錄,本案原告後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右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換術,當時骨科陳醫師會拔除部分骨釘,係因侵犯至關節內,並非侵犯至坐骨神經,而骨板並未拔除,研判是未侵犯至坐骨神經,因此原告不致因骨釘及骨板之刺激,而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痹。綜上,自本案之臨床經過及病歷紀錄以觀,原告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㈣..
如鑑定意見㈢之說明,自本案之臨床經過及病歷紀錄以觀,原告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並非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所致。而原告係因嚴重車禍所導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髋關節脫臼,且有接受髓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以避免髋關節不穩定導致重複性脫臼之後遺症,因此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觀諸106年2月14日至2月25日病人之住院期間及術後回診追蹤等相關病歷紀錄,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㈤..依卷附OperationNote(手術紀錄)『PreoperativeDiagnosis(術前診斷)中有Ri
ghtacetabularfractures/pORIFwithposttraumaticOA,screwimpingement,andsciaticnervepalsy』之記載,其意義為原告因右髋臼骨折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併發外傷性關節退化、螺釘侵犯,有右坐骨神經麻痺之情形。原告髓關節會產生退化,主要是因車禍導致之髋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而依文獻報告統計,若有髋關節脫臼合併髓臼骨折,有高達88%之機率會產生關節退化,原因是髋臼骨折即使接受復位及固定,關節表面仍無法恢復受傷前平滑的形狀,因此會加速磨損退化。螺釘侵犯,係指固定骨折的螺釘有部分外露在關節腔內,而會造成螺釘侵犯,有可能在手術中植入螺釘時就穿出關節表面,王醫師於術中亦有進行X光透視影像檢查以確認螺釘正確位置,並未穿出關節腔表面。故原告螺釘侵犯之病症顯非王醫師之手術過程中所致。另一個造成螺釘侵犯可能是有些粉碎的骨折碎片,因缺乏血液循環供應而壞死,之後被人體吸收,進而造成螺釘外露。若有螺釘外露在關節腔裡面,會磨損股骨頭,亦比較容易產生關節退化。對於坐骨神經麻痺之診斷,是因原告有呈現垂足情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發現有腓神經病變。造成原因於上述鑑定意見㈡已說明,可能產生併發症為垂足及小腿感覺異常。㈥..如鑑定意見㈤之說明,107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住院病歷紀錄之手術紀錄(OperationNote),其術前診斷(PreoperativeDiagnosis)有記載原告後續併發螺釘侵犯,另依手術紀錄中之手術過程(OperativeProcedure)第8步驟所述『8.Removalofscrewscausingimpingementwithintherighthipjoint』(意指拔除侵犯到右髋關節內的螺釘),因有螺釘有外露至關節腔內,可能會影響人工全髋關節置換手術中的髋臼置放,故會將此螺釘拔除。而若有螺釘外露在關節腔裡面,會磨損到股骨頭,亦比較容易產生關節退化。又該等螺釘雖是原告接受王醫師所施行之髋臼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時所植入,但無法得知原告是在什麼時間點開始有螺釘侵犯之現象產生。然如鑑定意見㈤所述,因王醫師於術中有進行X光透視影像檢查以確認螺釘正確位置,並未穿出關節腔表面。故原告螺釘侵犯之病症,並非王醫師手術過程中所致。」等語,有109年8月12日衛生福利部函附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在卷可參。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
定下列事項:「㈠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出院後,曾於同年3月14日在德濟中醫診所就醫,其病歴記載(rightanklereflex-),該記載在醫學上代表何種意義?上開(rightanklereflex-)症狀與106年5月11日所完成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腓神經損傷,有何關聯?㈡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所完成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腓神經損傷,被告醫院應為病患為何種醫療處置?被告醫院之醫師有為病患為哪些相關處置?該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貴院第一次鑑定意見㈢指出『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所造成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係因原告之體質所致,與醫師之行為無關』,根據病歷,原告在接受手術後是否有因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況?如有,記載於何處?又何時發生?是利用何種檢查發現?又對於出現血腫壓迫、螺釘等內固定壓迫的患者,是否應該於第一時間儘快進行神經探查並解除神經壓迫?㈣就原告於107年9月24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原告有後續併發螺釘侵犯乙情,被告醫院之醫師是否有未即時檢查(包含X光檢查)、處置之疏失存在?㈤第一次鑑定意見㈢提及,若為手術中拉扯組織以致產生垂足或坐骨神經麻痺情形,通常麻醉藥消退後就會出現症狀,在住院期間亦會發現,不會直至手術後1個月始出現症狀等語,是否亦適用於本案原告之病況?㈥請補充說明,第一次鑑定意見㈢『惟依病歷紀錄,本案原告後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右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换術,當時骨科陳醫師會拔除部分骨釘,係因侵犯至關節內,並非侵犯至坐骨神經,而骨板並未拔除,研判是未侵犯至坐骨神經,因此病人不致因骨釘及骨板之刺激,而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鑑定意見認為『陳醫師會拔除部分骨釘,係因侵犯至關節內,並非侵犯至坐骨神經,而骨板並未拔除,研判是未侵犯至坐骨神經』之客觀證據為何?就本案原告之病況觀之,其其螺釘侵犯症狀與右側坐骨神經麻痺之間,有無關聯性?原因為何?㈦根據案情概要,107年1月17日王醫師記載X光檢查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此時是否應考慮進行手術治療?」,其鑑定意見如下:「㈠..1、依106年3月14日德濟中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腫脹及劇痛部位:1.1eftshoulder/dislocation(左肩/脫臼;然依病歷紀錄,原告自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至被告醫院術後出院,且觀諸X光檢查之影像,皆無此症狀及診斷,僅左側肩鎖關節受傷);2.schul(此英文字詞無法翻譯,不知其義);3.rightchest(右胸:不知表達何事項);4.righthipjoint/fxwithdislocationpostopwithmetalicfic(右關節/骨折合併脫臼經金屬固定術後;表達受傷部位);5.rightankle/bothlig(右踝/兩側韌帶;不知表達何事項);主動運動範圍+/-(似有似無;需考慮肌肉肌腱有無斷裂或神經有無嚴重損傷或斷裂);被動運動範圍+/-(似有似無;需考慮非常嚴重腫脹至無法被動或非常關節沾黏僵硬)。3/14-rightanklereflex-(無膝反射檢查;僅右踝反射無;需考慮有無跟腱之肌肉肌腱斷裂或支配神經嚴重損傷、斷裂或傳導阻礙、或踝關節非常嚴重腫脹至無法活動、或非常關節沾黏僵硬)』。以上第一至第三項之敘述記載與事實不符(如依X光檢查之影像,左肩並無脫臼之情形)或表達不明,第四項記載原告受傷部位及治療方式,第五項右踝之主動及被動運動似有似無,右足踝無反射。綜上,應更進一步診察鑑別,病歷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皆不嚴謹,且不符合醫學常理。2、右足踝之反射檢查,為敲阿基里斯肌腱觀察是否會產生踝關節往下踩(蹠曲)之動作,除受傷造成跟腱之肌肉肌腱斷裂、支配神經嚴重損傷、斷裂或踝關節非常嚴重腫脹至無法活動或關節黏連硬之外,無反射比較常見之神經傳導障礙原因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壓迫神經、坐骨神經之脛神經分支病變、甲狀腺低下或糖尿病的病人。依文獻報告,亦有高達10%的正常成人是檢查不出足踝反射。106年5月11日原告之下肢神經傳導及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右坐骨神經的腓神經分支病變,兩側的脛神經及左側的腓神經正常。由於脛神經是正常的,學理上是不會影響踝關節趾曲的動作及力量,亦不會影響踝關節反射,因此無法解釋德濟中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症狀。㈡..⒈腓神經為坐骨神經之一個分支,依文獻報告,發生坐骨神經麻痺的病人,在統計上有65-72%之機率可以自行部分或完全恢復,另依文獻報告,亦說明恢復時間有可能達3年,在觀察期間,可請原告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或補充促進神經組織修復的維他命B12。⒉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醫師發現原告有右側神經損傷後,於106年5月17日開始處方開立促進神經組織修復之錠劑mecobalamin(250mcg,TID)治療,並至107年5月23日門診仍有開立。依文獻報告,給予此藥物可改善周邊神經之症狀,因此被告醫院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⒈依病歷紀錄,原告接受手術後,無主訴腳麻或無力,且其肢體活動正常,於術後4次至王醫師門診回診(106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4月5日),均無主訴腳麻或無力,因此研判原告在接受手術後及其出院1個多月之間,並無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之情形。106年4月19日原告至王醫師門診回診,始主訴右足及趾頭麻痺感,王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原告右足趾伸展受限,即針對前開症狀,安排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坐骨神經麻痺。故自原告接受手術至發現有坐骨神經麻痺,已相差近2個月,如係因術後產生之血腫,應已於體內自行吸收,至於結痂之形成,有可能於此時開始產生。結痂是傷口修復之自然過程,即使原告未接受手術治療,單純骨折脫臼所造成組織之外力傷害,亦會造成形成結痂。⒉本案依病歷紀錄,無記載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形。⒊關於血腫壓迫、螺釘等內固定壓迫,是否需第一時間進行神經探查,依文獻報告,可對於人工全髋關節置換手術後產生坐骨神經麻痺的病人進行神經探查,但此類病人亦有先接受保守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因此一般不會在第一時間就進行神經探查手術。病人若為血腫壓迫,因可預期血腫大約1個月內會自行被吸收,且探查手術仍可能再次產生血腫,故一般都會採保守治療。至骨釘壓迫而言,手術醫師置放骨釘骨板時,直接可目視手術部位之狀況,因此若發現該固定物會壓迫到神經,當時即應會改變固定物置放之位置。原告術後回診期間,王醫師有定期進行X光查追蹤,以確定固定物並無鬆脫或位移,亦可排除固定物壓迫神經之可能性,故無進行神經探查手術之必要。且依文獻報告,發生坐骨神經麻痺的病人,在統計上有65-72%之機率可以自行部分或完全恢復。故依醫療常規,王醫師給予病人Mecobalamin(250mcg,TID),並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符合醫療常規。㈣..依所附光碟之影像,王醫師施行骨盆骨折手術過程中,有經由不同角度X光檢查以確定骨釘位置,如果當時已有侵犯髋關節腔內,手術中應就會查覺髋關節活動受限或異常。原告手術後定期至王醫師門診追蹤,王醫師予以進行身體診察,並安排原告追蹤X光檢查。由於骨盆結構複雜,加上有骨釘骨板內固定物之影響,X光檢查之影像確實不容易察覺是否後續併發螺釘侵犯,如果骨釘位置無改變,且原告亦未主訴髋關節活動異常,醫師不會特別懷疑是否有螺釘侵犯至關節腔之情形。另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所記載之螺釘侵犯,乃係當原告於接受人工髋關節置換手術時所發現,107年9月5日接受術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未記載有螺釘侵犯現象。是王醫師並無未及時檢查、處置之疏失。㈤..若手術中過度拉扯組織導致坐骨神經麻痺,屬於急性神經損傷,通常在麻醉藥消退後,原告於住院期間即會主訴無力、麻痺等症狀,王醫師及護理師於查房時就會發現。依病歷紀錄,原告之症狀於術後約2個月才出現,屬於亞急性神經傷,通常可排除為手術中拉扯組織所致。㈥..⒈陳醫師所以需拔除部分骨釘,乃因進行人工髋關節置換手術時,這些骨釘有一部分露出來在髋關節腔內,其位置會影響人工髋臼之置放。雖病歷紀錄未記載陳醫師未拔除骨板之原因,但依醫療常規,骨釘是固定在骨板上面,因此要拔除骨釘時一定會目視骨板,如果手術醫師發現骨板有侵犯至坐骨神經,應會一併拔除骨板。此外,童綜合醫院107年9月5日進行術前电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報告,未記載骨板有侵犯至坐骨神經。⒉病人的螺釘是埋在骨頭內,部分侵犯至髋關節腔內,而坐骨神經是在髋關節外面,不會受到該螺釘侵犯所影響。故螺釘侵犯,與病人右側坐骨神經麻痺,並無關聯性。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屬漸進式過程,亦可能是逆轉之病程,並非一發現就需要手術治療。針對此病症,目前最終治療方式為人工髋關節置換手術,手術目的在於減輕原告之疼痛及恢復行動功能。因此依醫療常規,通常會等到病人無法忍受疼痛,始會建議接受手術治療。」等語,有110年11月22日衛生福利部函附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43頁)在卷可憑。
⒊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結果,可知:
⑴原告確實有右足垂足與坐骨神經麻痺症狀,且髋關節骨折合
併股骨頭後位脫臼有高達30%之機率會產生坐骨神經損傷,醫師通常會注意原告是否有此症狀。而觀諸106年2月14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106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25日被告醫院住院病歷紀錄,皆未發現原告有坐骨神經損傷之症狀,且多次記載無麻痺感及活動正常,因此106年2月14日原告車禍受傷後至106年2月25日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均未產生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等症狀。且原告接受被告之手術給付後,無主訴腳麻或無力,且其肢體活動正常,於術後4次至被告處門診回診(106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4月5日),均無主訴腳麻或無力,足見原告在接受被告之手術給付後,及其出院1個多月之間,並無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之情形。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至被告處門診回診時,始首次主訴右足與趾頭麻痺感及有足趾伸展受限。而依文獻報告,會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原因有下列幾個可能性:1.最常見是因骨盆骨折的碎片或是脫臼時的股骨頭壓迫坐骨神經,此為骨折發生當時就會發現有麻痺及壓迫情形,與醫療行為無關;2.局部血腫壓迫神經;3.關節囊或肌肉結痂的疤痕影響神經傳導;4.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5.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且文獻報告亦提及坐骨神經損傷之症狀有可能在數個月,甚至是數年後始會出現。上述所列皆有可能為造成原告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原因。而上開原因如與手術有關而導致之可能原因,包括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或骨釘骨板的刺激。其中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所造成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係因原告之體質所致,與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手術中對於組織之拉扯,則屬施行該手術過程中所難以避免之情況,然若手術中對於因拉扯組織而影響原告神經,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況下,通常麻醉藥效退之後就會出現症狀,在住院期間亦會發現,不會直至手術後幾個月始出現症狀;至於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雖有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可能,惟依病歷紀錄,本案原告後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右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換術,當時骨科陳醫師會拔除部分骨釘,係因侵犯至關節內,並非侵犯至坐骨神經,而骨板並未拔除,研判是未侵犯至坐骨神經,原告不致因骨釘及骨板之刺激,而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痹。綜上,自本案之臨床經過及病歷紀錄以觀,原告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與被告給付之醫療行為無關。且依本案之臨床經過及病歷紀錄以觀,原告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事,並非被告給付之醫療行為所致。而原告因嚴重車禍所導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髋關節脫臼,有接受髓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以避免髋關節不穩定導致重複性脫臼之後遺症,被告給付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觀諸106年2月14日至2月25日病人之住院期間及術後回診追蹤等相關病歷紀錄,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自難以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謂其車禍後所生之右足垂足與坐骨神經麻痺症狀,係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給付所造成。
⑵又依卷附107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住院病歷紀錄之手術紀錄(
OperationNote),其術前診斷(PreoperativeDiagnosis)有記載原告後續併發螺釘侵犯,另依手術紀錄中之手術過程(OperativeProcedure)第8步驟所述『8.Removalofscrews
causingimpingementwithintherighthipjoint』(意指拔除侵犯到右髋關節內的螺釘),因有螺釘有外露至關節腔內,可能會影響人工全髋關節置換手術中的髋臼置放,故會將此螺釘拔除。而螺釘侵犯,係指固定骨折的螺釘有部分外露在關節腔內,而會造成螺釘侵犯,有可能在手術中植入螺釘時就穿出關節表面,被告之醫師於術中亦有進行X光透視影像檢查以確認螺釘正確位置,並未穿出關節腔表面。故原告螺釘侵犯之病症顯非被告給付之手術過程中所致。另一個造成螺釘侵犯可能是有些粉碎的骨折碎片,因缺乏血液循環供應而壞死,之後被人體吸收,進而造成螺釘外露。是系爭螺釘雖是原告接受被告給付所施行之髋臼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時所植入,但無法得知原告是在什麼時間點開始有螺釘侵犯之現象產生。且因被告之醫師於術中有進行X光透視影像檢查以確認螺釘正確位置,並未穿出關節腔表面。故原告螺釘侵犯之病症,應可確認非被告之醫師手術過程中所致,而係原告自體受傷後,有些粉碎的骨折碎片,因缺乏血液循環供應而壞死,之後被人體吸收,進而造成螺釘外露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醫師於施作手術過程有不當醫療行為使其關節退化,致生坐骨神經麻痺而呈現垂足情形,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治療過程並無發現異常,及延誤治療之情事存在:
原告提出其於德濟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德濟中醫診所109年11月1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等證據,主張其於106年2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在德濟中醫診所治療,並於106年3月14日發現右足踝沒有反應,被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始向被告之醫師表示右足與足趾麻痺是被告病歷記載不完備云云,惟查:
⒈原告接受手術後,無主訴腳麻或無力,且其肢體活動正常,
於術後4次至被告處門診回診(106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4月5日),均無主訴腳麻或無力,因此研判原告在接受手術後及其出院1個多月之間,並無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述德濟中醫診所病歷係原告在其他診所就診之資料,非屬被告之醫師所為之診治資料,原告復未舉證明其門診時有提出該等資料以供被告之醫師參考,實難以該資料逕為認定被告有延誤治療之情事存在。
⒉又本院將前述病歷資料送請補充鑑定,則補充鑑定意見認上
開德濟 中醫診所病歷紀錄,其記載之內容不嚴謹,且不符合醫學常理。且「右足踝之反射檢查,為敲阿基里斯肌腱觀察是否會產生踝關節往下踩(蹠曲)之動作,除受傷造成跟腱之肌肉肌腱斷裂、支配神經嚴重損傷、斷裂或踝關節非常嚴重腫脹至無法活動或關節黏僵硬之外,無反射比較常見之神經傳導障礙原因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壓迫神經、坐骨神經之脛神經分支病變、甲狀腺低下或糖尿病的病人。依文獻報告,亦有高達10%的正常成人是檢查不出足踝反射。106年5月11日原告之下肢神經傳導及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右坐骨神經的腓神經分支病變,兩側的脛神經及左側的腓神經正常。由於脛神經是正常的,學理上是不會影響踝關節趾曲的動作及力量,亦不會影響踝關節反射,因此無法解釋德濟中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症狀。」(詳見補充鑑定意見㈠,見本院卷三第38-40頁),是尚難以上開記載非嚴謹之病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
67-169頁)為附件,向德濟中醫診所函詢:「⒈依貴診所曾於106年3月14日就診病歷資料上記載『rightanklereflex-』等字語,是否表示當時醫生已知悉患連忠『右足踝沒有反射』、『代表神經已經受到損害』?⒉承上,前述記載係出於病患單方主訴,抑或係貴診所有為病患進行何種檢查後之結論?若為檢查後之結論,請問貴診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方式為何?貴診所診查出該病況後,又是否有給予病患何等治療或檢查建議?⒊病患連啟忠自106年2月14日迄今,於貴診所曾進行哪些治療?是否包含服藥、針灸、推拿、復健等治療?」,經該診所函覆「⒈已告知神經損傷,但曾告知是陳舊性神經疾病或新傷,無法確認,並告知下肢神經中腓總神經,走行於下腿外,繞過腓骨小頭(並用手指指出位置)下方,因接近表面容易接受外側的撞擊而受損,導致足下垂。⒉以扣診槌扣跟腱之結果告知,讓原告採坐姿,並將踝關節稍微背曲,用扣診槌敲擊跟腱,原告之反射動作應是踝關節稍微蹠曲,反射動作喪失,表示反射弧中斷,即下運動神經元之病變。建議病人吃藥、針灸加推拿,效果較好,3月14日之踝反射試驗,是為增加治療效果而作。」,有該診所109年11月23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參;且依原告聲請,本院再向德濟中醫診所函詢:「⒈貴診所於109年11月19日之回文(如附件)說明㈠有指出『已告知神經損傷』,貴所判斷病患之神經已受損傷係以何為依據?又上開病患造成神經損傷之原因為何?是外來之打擊行為所造成?或係病患自身行為所造成?如係外來之打擊行為所造成,可能之打擊行為為何?如係病患自身行為所造成,係因病患何行為所造成?⒉請問病人連啟忠於3月14日在德濟中醫診所就醫時,醫師記載病人右足踝沒有反射《rightanklereflex(-)》,為何會如此記載?該記載在醫學上代表何種意義?貴所是否依上開檢查結果,據以判斷病人有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等症狀?⒊病患至貴所主訴醫治之受傷部位為何?病患是否有告知其有垂足之症狀?」,經該診所函覆:「⒈106年2月25日診療當天告知神經損傷是依①右踝垂足,無自主性活動。
②以扣診槌,扣診左跟腱及左跟腳腿比較,原因:有可能是陳舊性損傷或跌倒時撞擊腓骨所致之損傷,診察時已告知患者。⒉左踝反射正常,右踝無反射①垂足不易治療,因此以扣診槌來決定針灸治療位置,反應正常時針灸小腿前側,無反應時應針灸大腿後側。②跟腱反射正常則薦椎第一根神經傳導正常,跟腱無反應時,則為反射弧中斷,診療時告知可能是腓總神經於跌倒時損傷或舊傷造成垂足。⒊患者受傷部位如主訴①左側肩胛鎖骨間關節半脫位,②schulaskull之誤載以患者自訴顱骨受傷,③右胸挫傷,④右髖關節挫傷骨折,⑤右踝挫傷,外觀呈垂足現象。」等情,有該診所111年3月1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德濟中醫診所對原告之診斷,僅依原告主訴內容,用扣診槌自外觀以扣診之方式為之,並無以X光或其他照攝顯影之方式輔助判斷,無從僅依上開病歷等資料確認原告實際症狀及造成之原因。況上開德濟中醫診所回函亦明確表示,其係向原告表明原告垂足之徵象,是腓總神經於跌倒時損傷或舊傷造成,尚難以該等病歷資料,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腓神經為坐骨神經之一個分支,依文獻報告,發生坐骨神
經麻痺的病人,在統計上有65-72%之機率可以自行部分或完全恢復,另依文獻報告,亦說明恢復時間有可能達3年,在觀察期間,可請原告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或補充促進神經組織修復的維他命B12。而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醫師發現原告有右側神經損傷後,於106年5月17日開始處方開立促進神經組織修復之錠劑mecobalamin(250mcg,TID)治療,並至107年5月23日門診仍有開立。依文獻報告,給予此藥物可改善周邊神經之症狀,因此被告醫院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依病歷紀錄,原告接受被告給付之手術後,無主訴腳麻或無力,且其肢體活動正常,於術後4次至被告醫院回診(106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4月5日),均無主訴腳麻或無力,因此研判原告在接受手術後及其出院1個多月之間,並無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之情形。於106年4月19日回診時,原告始主訴右足及趾頭麻痺感,被告之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原告右足趾伸展受限,即針對前開症狀,安排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坐骨神經麻痺。故自原告接受手術至發現有坐骨神經麻痺,已相差近2個月,如係因術後產生之血腫,應已於體內自行吸收,至於結痂之形成,有可能於此時開始產生。結痂是傷口修復之自然過程,即使原告未接受手術治療,單純骨折脫臼所造成組織之外力傷害,亦會造成形成結痂。然本案依病歷紀錄,無記載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發生血腫或結痂,而造成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形。且關於血腫壓迫、螺釘等內固定壓迫,是否需第一時間進行神經探查,依文獻報告,可對於人工全髋關節置換手術後產生坐骨神經麻痺的病人進行神經探查,但此類病人亦有先接受保守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因此一般不會在第一時間就進行神經探查手術。病人若為血腫壓迫,因可預期血腫大約1個月內會自行被吸收,且探查手術仍可能再次產生血腫,故一般都會採保守治療。至骨釘壓迫而言,手術醫師置放骨釘骨板時,直接可目視手術部位之狀況,因此若發現該固定物會壓迫到神經,當時即應會改變固定物置放之位置。原告術後回診期間,王醫師有定期進行X光查追蹤,以確定固定物並無鬆脫或位移,亦可排除固定物壓迫神經之可能性,故無進行神經探查手術之必要。且依文獻報告,發生坐骨神經麻痺的病人,在統計上有65-72%之機率可以自行部分或完全恢復。故依醫療常規,被告之醫師給予病人Mecobalamin(250mcg,TID),並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符合醫療常規。再依所附光碟之影像,被告之醫師施行骨盆骨折手術過程中,有經由不同角度X光檢查以確定骨釘位置,如果當時已有侵犯髋關節腔內,手術中應就會查覺髋關節活動受限或異常。原告手術後定期門診追蹤,被告之醫師予以進行身體診察,並安排原告追蹤X光檢查。由於骨盆結構複雜,加上有骨釘骨板內固定物之影響,X光檢查之影像確實不容易察覺是否後續併發螺釘侵犯,如果骨釘位置無改變,且原告亦未主訴髋關節活動異常,醫師不會特別懷疑是否有螺釘侵犯至關節腔之情形。另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所記載之螺釘侵犯,乃係當原告於接受人工髋關節置換手術時所發現,107年9月5日接受術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未記載有螺釘侵犯現象。是被告之醫師並無未及時檢查、處置之疏失。再者,若手術中過度拉扯組織導致坐骨神經麻痺,屬於急性神經損傷,通常在麻醉藥消退後,原告於住院期間即會主訴無力、麻痺等症狀,王醫師及護理師於查房時就會發現。依病歷紀錄,原告之症狀於術後約2個月才出現,屬於亞急性神經傷,通常可排除為手術中拉扯組織所致;況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屬漸進式過程,亦可能是逆轉之病程,並非一發現就需要手術治療。針對此病症,目前最終治療方式為人工髋關節置換手術,手術目的在於減輕原告之疼痛及恢復行動功能。因此依醫療常規,通常會等到病人無法忍受疼痛,始會建議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前述補充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是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所完成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腓神經損傷,被告之醫師已從事應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無原告主張之延誤疏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醫療給付過程中有延治療之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訴請被告賠償401萬8,028元,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固有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狀況,而造成原告右足垂
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原因有下列幾個可能性:1.最常見是因骨盆骨折的碎片或是脫臼時的股骨頭壓迫坐骨神經,此為骨折發生當時就會發現有麻痺及壓迫情形,與醫療行為無關;
2.局部血腫壓迫神經;3.關節囊或肌肉結痂的疤痕影響神經傳導;4.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5.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而上開原因如與手術有關而導致之可能原因,包括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手術中拉扯到坐骨神經或骨釘骨板的刺激。其中術後的血腫或結痂所造成之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係因原告之體質所致,與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手術中對於組織之拉扯,則屬施行該手術過程中所難以避免之情況,然若手術中對於因拉扯組織而影響原告神經,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情況下,通常麻醉藥效退之後就會出現症狀,在住院期間亦會發現,不會直至手術後幾個月始出現症狀;至於骨釘及骨板頂到神經產生刺激,雖有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痺之可能,惟依病歷紀錄,本案原告後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右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換術,當時骨科陳醫師會拔除部分骨釘,係因侵犯至關節內,並非侵犯至坐骨神經,而骨板並未拔除,研判是未侵犯至坐骨神經,因此原告不致因骨釘及骨板之刺激,而導致右足垂足及坐骨神經麻痹,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坐骨神經傷害及垂足並非被告給付之手術治療所致,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坐骨神經傷害及垂足係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手術過程螺釘侵犯所造成,自無可採。
⒉療契約為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透過病患之主訴,及觀察病患所呈症狀,藉由其專業知識依一般診治常規綜合研判後,對病患加以治療之行為,其給付與委任之手段給付相類似,而與承攬之結果給付有所不同。按醫師就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對病患施以診治,病患之癒後結果常因個人體質強健與否、併發症之產生與否、病患是否遵行醫囑療養等,而有程度上之不同,是病患於診治後,尚難僅以其癒後結果不如預期,即謂醫師之醫療行為必有過失。原告受傷後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癒後雖有坐骨神經傷害及垂足之現象,惟該等坐骨神經傷害及垂足之情事,並非被告之醫師為原告手術治療所致,且被告之醫師就本件醫療之過程中,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亦無延誤治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給付間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原告固有類似委任之醫療契約存在,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王世杰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且原告之坐骨神經傷害及垂足情事,並非被告給付之手術治療所致,尚難認被告履行醫療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原告以被告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訴請被告賠償401萬8,028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就原告主張之受損數額,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