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9號原告 曾昶智 被告 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以觀,權利範圍應係16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出售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7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為537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