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維
楊孟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偵緝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均為成年人,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遇見柯O歆及兒童張OO母女(張OO為107年10月生,彼等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乙○○因懷疑柯O歆為其等毒品案件檢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抓住柯O歆頭髮並搥打柯O歆頭部,乙○○則掌摑柯O歆,使柯O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口內頰黏膜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上開時、地,張OO緊跟於柯O歆身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致無法查看之情事,然甲○○於對柯O歆為上述肢體暴力時,疏未注意及此,而傷及張OO,使張OO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甲○○隨即取走柯O歆所駕駛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且由乙○○對柯O歆恫稱:你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自己走上車等語,使柯O歆心生畏懼,帶同張OO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甲○○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柯O歆母女離開現場,並行駛於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等地。甲○○、乙○○於車上質問柯O歆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並表示要將伊母女載往空曠海邊處等語,因甲○○發覺柯O歆之母陳O晴已報警,隨即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速食餐廳旁下車離去,並將該小客車交予乙○○駕駛,及囑咐將柯O歆母女載往他處。乙○○遂駕駛該自小客車將柯O歆母女繼續載往彰化縣埔鹽鄉、溪湖鎮等地,而持續剝奪柯O歆母女行動自由。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與福安路口查獲乙○○。甲○○、乙○○以上開方式剝奪柯O歆母女行動自由歷時約4、5小時。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O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O晴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4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11595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行駛路線圖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威嚇、強制告訴人母女上車並載至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埔鹽鄉、溪湖鎮等地而剝奪告訴人母女行動自由之方式,期間雖有恐嚇及使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就該恐嚇、強制等部分均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張OO部分);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被害人張OO部分)。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同時剝奪被害人張OO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張OO係107年出生,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被害人張OO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為被告等人是認在卷,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張OO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所犯法條既已變更,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張OO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就被害人為兒童之行為對象有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張OO為兒童之事實。
是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張OO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對被害人張OO部分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均同一,另被告甲○○於傷害告訴人同時過失傷害被害人,該等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自陳: 秀水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子女,分別2歲、5歲,由前妻照顧。入監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需扶養2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員林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3歲、5歲,由被告乙○○母親照顧,伊母親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小孩需伊扶養,父親甚少回家,家中都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為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彼等心理遭受極大驚恐,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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