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號、第26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㈠證據清單欄「被告 林永松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8月2日出監)。」。
(四)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惟關於拍攝時間、錄影時間之說明均誤植為110年,應更正為111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8月2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於5年內再犯罪質均為竊盜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曾○翰、洪○辰於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曾○翰、洪○辰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腳踏自行車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已由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曾○翰、洪○辰,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後火車站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對面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曾○翰(95年2月生,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於同日18時許,曾○翰發現腳踏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自行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2月0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2月25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4日14時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洪○辰(94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自行車,得手後離開,嗣洪○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㈣扣案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