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鐘于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周啟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被告 廖弘 倉訴訟代理人 廖江洋 被告 張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 廖弘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2日北土測字第305號)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
㈡被告廖弘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㈢被告張國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㈠
項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
㈣被告張國宏應給付原告4,1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弘倉負擔80%、張國宏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㈡項於原告以1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弘倉如以48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1,600元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宏如以7萬4000元預供擔保,本判決第㈢、㈣項均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弘倉為東側同段5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宏為西側同段12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彰化縣共有)之承租人。民國110年6月間,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經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發現廖弘倉長期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111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2日北土測字第305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486平方公尺),並於占用範圍設置金屬圍籬、從事農作及堆置器具。張國宏則長期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竹籬。詎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並聲請調解,被告均拒不交還。核被告所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市價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除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外,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⑴被告廖弘倉應將前開編號A、C、E之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⑵被告廖弘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⑶被告張國宏應將前開編號F之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⑷被告張國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廖弘倉陳稱:編號A、C、E之土地,從伊父親占用延續到現在
已經有幾10年,其中編號A、C部分為原告所有土地範圍,伊不爭執,這有可能是因長久占用以來地殼變動所造成,並非竊占。而編號E部分原來屬於河川用地,是伊父親在世時出售給張國宏父親後剩餘的土地,而且多年來原告也沒有說伊占用其土地,伊並無竊占原告土地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與行情不相當,伊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張國宏則以:編號F土地部分,同意返還。金錢給付部分,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目前耕作的位置是伊父親從78年開始耕種,當時是向廖弘倉的父親購買承租權,伊按照父親留下來的部分耕作,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認定屬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6年4月3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
廖弘倉為同段5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宏為同段1241地號(中華民國與彰化縣共有)土地之承租人。
⒉附圖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編
號E、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弘倉多年前即延續其父占用該等土地,現種植芭樂樹;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國宏父親自78年間即開始於該處耕作,約100年間起由張國宏耕作,目前由種植水稻。其中編號A、C土地與編號B、D土地鄰接處,有廖弘倉所設置之鐵欄杆圍籬為界;編號E土地與編號F土地,則以田埂(土製)中心為界(編號E範圍內之竹圍籬為廖弘倉占用範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84條所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廖弘倉占用其中編號A、C、E之土地種植芭樂樹多年,並設置有鐵欄杆圍籬及竹圍籬,已如前述。廖弘倉雖以編號A、C部分可能是因長久占用後地殼變動所造成,編號E部分則原為河川地,經伊父親出售給張國宏父親後剩餘的土地,均非竊占而來等語為辯。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編號A、C、E部分,均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論是否成立竊占,廖弘倉前開地殼變動、伊父親出售後之餘地云云,均不屬得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上仍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廖弘倉將編號
A、C、E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張國宏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將前開編號F之土地返還原告,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又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
六、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廖弘倉、張國宏分別於系爭土地之編號A、C、E及編號F種植芭樂樹、水稻,相當於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租用,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上限,應參照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其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原告主張應依所謂農地市價租金,計算廖弘倉、張國宏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每月2萬元、1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而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60元/㎡(即公告地價200元/㎡之8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審酌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屬優良農地而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特別保護而加以劃定者(參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東面雖距高速公路甚近,但不鄰交流道,南側臨既有農路,交通便利性不差,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價值非高,被告分別種植芭樂樹或水稻等農作,並非高經濟作物,且勞力密集,利潤卻有限,被告因使用該土地獲致之利益應不甚高。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毋須達法定地租上限,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即為相當。據此,原告得請求廖弘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起訴前5年部分為27,216元〔計算式:160元/㎡×486㎡×7%×5=27,216元〕,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454元〔計算式:
160元/㎡×486㎡×7%÷12≒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得請求張國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起訴前5年部分為4,144元〔計算式:160元/㎡×74㎡×7%×5=4,144元〕,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69元〔計算式:160元/㎡×74㎡×7%÷12≒69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同時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其得請求金額與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相同,不另詳為計算說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
主文第㈢項除外),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㈢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同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溢繳此部分裁判費,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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