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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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公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益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已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01毫克;復檢視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其所劃之同心圓及簽名,筆劃極為凌亂且甚為歪曲,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仍駕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830 號判決(100.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0 號(100.06.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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