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忽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