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哲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哲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哲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所載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時27分為警施以酒精測定往前回溯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被告前亦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未有悔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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