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送達代收人 蔡宗玫 被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9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熊世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起訴書可稽。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因被告熊世豪所為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而縱令原告得以其他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熊世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