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肇事,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無疑,惟念及其犯後之態度暨業與交通肇事對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