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嘉敏為海軍現役軍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與被害人 陳堂益 、訴外人 陳少梵 在屏東市某卡拉OK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堂益返家,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因駕駛不慎而衝出對向車道,撞擊路旁農田鐵柱圍籬致人車倒地,被害人陳堂益因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詎被告石嘉敏肇事後,明知被害陳堂益因此受傷,擔心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竟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
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
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第3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石嘉敏係於97年8月19日入伍服役,役期尚未屆至,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
8月18日,於前揭地點,涉嫌肇事逃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提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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