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206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3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查,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執行之義務勞務,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及電話聯絡受刑人應向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予置理或佯稱會全力配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7月5日屏檢泰護觀字第01845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屏檢榮護觀字第02301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99年10月13日創院(十二)義字第0990316號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1至14、16、18頁)。
四、從而,因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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