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沛蓁原名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白沛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末頁被調查人項下偽造之「 白蓓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沛蓁(原名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於當日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末頁被調查人項下偽造之「白蓓琳」署押一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