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52號抗告人乙○○視同抗告人卯○○
巳○○亥○○丁○○地○○己○○甲○○未○○癸○○○午○○申○○天○○酉○○宇○寅○○子○○丑○○戌○○○辰○○庚○○壬○○辛○○丙○○戊○○宙○○相對人玄○○○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97年5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抗告人乙○○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餘上訴人卯○○、巳○○、亥○○、丁○○、地○○、己○○、甲○○、未○○、癸○○○、午○○、申○○、天○○、酉○○、宇○、寅○○、子○○、丑○○、戌○○○、辰○○、庚○○、壬○○、辛○○、丙○○、戊○○、宙○○與抗告人乙○○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之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於其餘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卯○○、巳○○、亥○○、丁○○、地○○、己○○、甲○○、未○○、癸○○○、午○○、申○○、天○○、酉○○、宇○、寅○○、子○○、丑○○、戌○○○、辰○○、庚○○、壬○○、辛○○、丙○○、戊○○、宙○○,應將其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玄○○○於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6,253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是抗告人所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即視同抗告人巳○○已依原裁定繳納7,275元,故扣除已繳納部分,抗告人尚應補繳3,3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