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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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戊○○
壬○○己○○辛○○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彰化被告丁○○住彰化縣
乙○住同上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共有人丙○○、壬○○、己○○、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4分之1、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6分之1、單獨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前述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