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等自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23,000元,惟因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因長期過於勞動,導致右手肘腱鞘囊腫而需開刀摘除因而無法再長時間加班賺取加班費,每月平均收入自41,000元減為平均約36,000元,每月剩餘之薪資已不足維持聲請人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住所地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坪頂巷7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於96年11月間因右手肘腱鞘囊腫開刀摘除而無法再長時間加班賺取加班費致收入減少為36,000元,當初完成協商之月付額又高達23,000元,致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亦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稽,亦堪認真實。
六、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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