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除薪資債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甲○○之所有財產,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甲○○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使債務人對其債務無法清償。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993號】、【97年度執字第25072號】、【97年度執字第7510號】、【96年度執字第45624號】、【97年度執字第10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93、442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993號】、【97年度執字第25072號】、【97年度執字第7510號】、【96年度執字第45624號】、【97年度執字第10170號】強制執行卷宗結果及【96年度執全字第3993、4426號】關係案件,聲請人之財產,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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