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4302790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得之新臺幣八百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街○○○巷○號「今夜大飯店」一○二
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並獲取代價新
臺幣(下同)八百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胡堅白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查獲暗娼及嫖客等通報單在卷可憑。
三、查被移送人前開獲取之代價八百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