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宗軒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進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如廁之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現有竊錄2名身分不詳女性如廁之照片及影片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3、113至125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然因被害人身分不詳而欠缺被害人告訴之訴追條件,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行,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既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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