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玖柒公克、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參個、玻璃盤貳組及塑膠卡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泰永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9樓居住處內,同時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 黃麗雪 、 李政達 、 廖呈緯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黃泰永等人,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轉讓施用之愷他命(合計淨重
7.84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397公克)3包、玻璃盤2組及塑膠卡片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泰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之驗尿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施用,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現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8397公克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黃泰永轉讓予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後,即為警查扣者,而與本案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玻璃盤2組及塑膠卡片2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